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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 判 原 审 判 决 第 三 项 为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2 1 1 8 4 元 ;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第 四 项 。 事 实 和 理 由 : 一 、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, 并 且 违 约 在 先 错 误 。 恰 恰 相 反 , 本 案 是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违 反 了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没 有 亲 自 完 成 加 工 任 务 , 违 约 在 先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时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并 没 有 说 明 其 加 工 能 力 不 足 , 而 是 在 签 订 后 提 出 因 为 其 加 工 能 力 不 足 , 要 向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借 用 长 臂 机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调 用 长 臂 机 于 合 同 签 订 后 第 8 日 交 付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。 原 审 法 院 遗 漏 该 事 实 。 直 到 双 方 产 生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还 有 大 部 分 面 辅 料 不 能 完 成 加 工 任 务 , 印 证 了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加 工 任 务 交 给 案 外 人 完 成 的 后 果 及 加 工 能 力 的 缺 乏 。 二 、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因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订 单 不 足 、 原 辅 料 不 能 到 位 等 原 因 , 解 除 了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关 系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因 此 支 付 了 窝 工 损 失 共 计 1 8 5 8 4 5 5 . 6 元 ,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。 三 、 原 审 法 院 酌 情 认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6 0 万 元 没 有 事 实 依 据 , 是 滥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。 法 律 要 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亲 自 履 行 双 方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从 来 没 有 允 许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服 装 加 工 交 由 案 外 人 华 岳 公 司 履 行 。 四 、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属 于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范 围 , 显 然 错 误 。 预 期 利 益 是 当 事 人 按 照 合 同 履 行 才 能 获 取 的 利 益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服 装 加 工 任 务 交 给 案 外 人 华 岳 公 司 履 行 , 明 显 违 反 了 合 同 约 定 , 其 所 主 张 的 利 益 是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, 不 应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。 五 、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7 0 0 0 件 加 工 裁 片 产 生 部 分 加 工 费 , 并 以 约 定 加 工 费 每 件 1 4 元 的 半 价 计 算 错 误 。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经 收 到 了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书 ,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已 经 解 除 , 而 此 时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却 不 停 止 加 工 , 没 有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。 而 且 裁 片 面 辅 料 不 同 批 次 之 间 存 在 有 色 差 , 但 是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为 了 赶 工 , 在 这 7 0 0 0 件 面 辅 料 上 不 打 号 , 导 致 无 法 将 这 7 0 0 0 件 裁 片 缝 制 成 成 品 , 因 此 不 应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。 即 使 是 合 格 的 裁 片 , 裁 片 费 用 也 只 占 整 个 加 工 费 用 的 极 少 部 分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辩 称 ,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, 应 驳 回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上 诉 请 求 , 维 持 原 判 。 一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按 期 按 质 按 量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付 原 材 料 ,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误 工 、 待 工 , 已 经 构 成 违 约 , 应 当 承 担 由 此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的 损 失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按 约 定 交 付 原 材 料 , 违 约 在 先 , 已 经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误 工 和 待 工 , 由 此 产 生 了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误 工 、 待 工 损 失 赔 偿 等 损 失 , 高 达 1 2 0 万 元 以 上 , 同 时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可 获 得 的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7 4 万 余 。 二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对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合 同 履 行 能 力 是 明 知 和 认 可 的 。 在 涉 案 合 同 签 署 前 , 双 方 有 过 一 次 同 类 型 的 合 作 , 在 那 次 的 合 作 中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加 工 的 事 项 交 给 了 陕 西 华 岳 化 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。 这 次 合 作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特 意 要 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加 工 事 项 交 给 陕 西 华 岳 化 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四 监 区 等 进 行 加 工 , 并 且 每 次 将 原 材 料 送 至 陕 西 华 岳 化 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加 工 的 地 点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以 其 行 为 实 际 认 可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涉 案 服 装 交 给 陕 西 华 岳 化 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加 工 。 三 、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违 约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6 0 万 元 , 事 实 充 分 , 应 予 支 持 。 四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预 期 利 益 无 法 实 现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。 五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拖 欠 的 加 工 费 。 7 0 0 0 件 裁 片 已 经 全 部 上 线 加 工 , 因 为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导 致 没 有 最 终 加 工 完 成 , 对 于 这 7 0 0 0 件 裁 片 , 加 工 费 已 经 实 际 产 生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支 付 该 部 分 裁 片 的 加 工 费 。 五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不 存 在 迟 延 交 货 的 情 形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留 置 货 物 是 行 使 留 置 权 , 是 为 了 保 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能 够 得 到 实 现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原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: 1 、 解 除 双 方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; 2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付 已 加 工 完 成 的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为 2 1 0 9 ) 1 4 7 9 4 件 、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为 2 1 1 1 ) 8 1 0 2 件 、 男 装 纱 卡 水 洗 6 2 0 0 件 ; 3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未 加 工 的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为 2 1 0 9 ) 面 料 、 辅 料 6 8 0 0 件 ,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为 2 1 1 1 ) 面 料 、 辅 料 7 1 4 8 件 , 男 装 纱 卡 水 洗 面 料 、 辅 料 4 3 0 0 件 ; 4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1 0 0 0 0 0 元 ; 5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。 庭 审 中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撤 回 要 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1 0 0 0 0 0 元 损 失 的 诉 请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反 诉 请 求 : 1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拖 欠 的 加 工 费 1 3 6 6 4 0 元 ; 2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1 9 4 0 0 0 0 元 ( 包 括 窝 工 损 失 1 2 0 0 0 0 0 元 、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7 4 0 0 0 0 元 ) ; 3 、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。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, 2 0 1 8 年 1 月 2 0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, 约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衣 物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于 合 同 签 订 日 起 7 日 内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面 辅 料 , 具 体 约 定 如 下 : 1 、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2 1 0 9 ) 1 6 0 0 0 件 , 加 工 费 单 价 1 4 元 , 共 计 2 2 4 0 0 0 元 , 交 货 期 限 为 2 0 1 8 年 3 月 中 旬 ; 2 、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2 1 1 1 ) 1 6 0 0 0 件 , 加 工 费 单 价 1 4 元 , 共 计 2 2 4 0 0 0 元 , 交 货 期 限 为 2 0 1 8 年 3 月 中 旬 ; 3 、 女 装 打 格 棉 衣 ( 款 号 1 0 0 8 0 0 ) 6 2 0 0 0 件 , 加 工 费 单 价 1 1 . 5 元 , 共 计 7 1 3 0 0 0 元 , 交 货 期 限 为 2 0 1 8 年 5 月 1 0 日 ( 4 月 1 0 日 交 付 一 半 ) ; 4 、 男 装 砂 卡 水 洗 6 0 0 0 0 件 , 加 工 费 单 价 2 0 元 , 共 计 1 2 0 0 0 0 0 元 , 交 货 期 限 为 2 0 1 8 年 5 月 底 ( 4 月 1 0 日 交 付 一 半 ) 。 交 货 付 款 方 式 为 “ 带 款 提 货 ” 。 合 同 签 订 后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2 1 0 9 ) 面 辅 料 1 4 8 0 0 件 、 男 装 棉 衣 ( 款 号 2 1 1 1 ) 面 辅 料 1 5 2 5 0 件 、 男 装 砂 卡 水 洗 面 辅 料 1 0 5 0 0 件 。 未 提 供 女 装 打 格 棉 衣 ( 款 号 1 0 0 8 0 0 ) 面 辅 料 。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收 到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出 具 的 告 知 函 , 该 函 要 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尽 快 交 付 成 品 服 装 、 解 除 双 方 之 间 的 加 工 合 同 、 交 还 面 辅 料 。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男 装 砂 卡 水 洗 加 工 费 8 8 9 6 0 元 。 2 0 1 8 年 4 月 3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加 工 费 3 3 0 0 0 0 元 。 共 计 支 付 4 1 8 9 6 0 元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向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付 成 品 衣 物 。 2 0 1 8 年 4 月 4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,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, 查 封 、 扣 押 财 产 清 单 载 明 : 2 1 0 9 号 、 8 6 0 1 号 、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5 4 8 包 ; 水 洗 纱 卡 男 装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1 6 9 包 ; 针 棉 面 料 1 4 卷 、 辅 料 7 包 ;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1 1 8 包 ( 3 6 0 5 件 ) 、 半 成 品 1 3 包 ( 1 5 9 件 ) ; 水 洗 纱 卡 面 料 及 辅 料 大 小 共 计 2 2 4 包 ; 8 6 0 2 号 面 料 裁 片 7 0 0 0 余 件 。 本 次 保 全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纳 保 全 费 5 0 0 0 元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垫 付 运 费 4 4 0 0 元 。 2 0 1 8 年 4 月 2 8 日 , 经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, 法 院 核 准 , 对 已 查 封 、 扣 押 的 成 品 服 装 及 面 料 、 辅 料 先 于 执 行 , 并 于 2 0 1 8 年 5 月 2 日 实 际 交 付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称 , 先 于 执 行 交 付 的 成 品 服 装 及 面 料 、 辅 料 , 加 之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自 行 取 回 的 2 8 0 0 件 男 装 砂 卡 水 洗 成 品 服 装 , 与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统 计 的 数 量 基 本 吻 合 。 另 查 , 本 案 所 涉 服 装 加 工 地 点 为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的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派 工 作 人 员 在 加 工 点 进 行 统 计 工 作 。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因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订 单 不 足 、 原 辅 料 不 能 及 时 到 位 等 原 因 , 解 除 了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关 系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窝 工 损 失 共 计 1 8 5 8 4 5 5 . 6 元 。 2 0 1 8 年 7 月 2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诉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借 用 设 备 一 案 法 院 作 出 ( 2 0 1 8 ) 陕 0 1 0 4 民 初 4 0 5 9 号 《 民 事 裁 定 书 》 , 并 入 本 案 审 理 。 2 0 1 8 年 8 月 2 2 日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撤 回 了 该 项 起 诉 。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,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, 约 定 明 确 , 合 法 有 效 , 双 方 应 当 依 照 约 定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。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, 作 为 定 做 人 的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,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加 工 合 同 , 故 法 院 确 认 双 方 之 间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已 于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收 到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告 知 函 之 日 解 除 。 合 同 解 除 后 , 尚 未 履 行 的 终 止 履 行 , 已 经 履 行 的 部 分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向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付 加 工 完 成 的 成 品 服 装 并 退 还 剩 余 面 辅 料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相 应 加 工 费 。 根 据 法 院 查 封 、 扣 押 的 成 品 服 装 统 计 数 量 , 与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统 计 的 数 量 基 本 相 符 , 故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交 付 、 返 还 服 装 成 品 、 半 成 品 及 面 料 [ 2 1 0 9 号 、 8 6 0 1 号 、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5 4 8 包 ; 水 洗 纱 卡 男 装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1 6 9 包 ; 针 棉 面 料 1 4 卷 、 辅 料 7 包 ;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1 1 8 包 ( 3 6 0 5 件 ) 、 半 成 品 1 3 包 ( 1 5 9 件 ) ; 水 洗 纱 卡 面 料 及 辅 料 大 小 共 计 2 2 4 包 ; 8 6 0 2 号 面 料 裁 片 7 0 0 0 余 件 ] ( 已 先 予 执 行 ) 。 按 照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加 工 完 成 的 成 品 服 装 数 量 , 依 据 合 同 约 定 加 工 费 计 算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4 4 4 5 4 4 元 ( 1 4 7 9 4 件 * 1 4 元 + 8 1 0 2 件 * 1 4 元 + 6 2 0 0 件 * 2 0 元 ) ; 又 因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完 成 加 工 裁 片 7 0 0 0 件 , 产 生 部 分 加 工 费 , 按 照 约 定 加 工 费 半 价 计 算 为 妥 , 为 4 9 0 0 0 元 ( 7 0 0 0 件 * 7 元 ) ; 上 述 两 项 共 计 4 9 3 5 4 4 元 , 扣 减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支 付 的 加 工 费 4 1 8 9 6 0 元 和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垫 付 的 运 费 4 4 0 0 元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仍 应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7 0 1 8 4 元 。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如 约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足 额 服 装 面 辅 料 ,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, 应 当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损 失 。 在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支 付 部 分 加 工 费 的 前 提 下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如 约 按 期 交 付 成 品 服 装 , 亦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。 因 双 方 均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, 故 对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各 半 承 担 责 任 。 本 案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反 诉 主 张 的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1 9 4 0 0 0 0 元 ( 包 括 窝 工 损 失 1 2 0 0 0 0 0 元 、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7 4 0 0 0 0 元 ) , 因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所 举 证 明 未 能 证 明 其 加 工 点 加 工 的 产 品 均 系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加 工 之 物 品 , 且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货 期 限 截 止 时 对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提 供 的 原 材 料 亦 未 加 工 完 成 , 故 不 能 认 定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主 张 的 窝 工 损 失 均 系 因 本 案 所 涉 合 同 以 及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如 约 提 供 原 材 料 造 成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如 约 提 供 原 材 料 仅 系 部 分 原 因 , 加 之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违 约 在 先 , 故 法 院 酌 定 因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损 失 为 6 0 0 0 0 0 元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承 担 一 半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3 0 0 0 0 0 元 。 对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请 求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一 项 , 因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亦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, 而 该 项 损 失 亦 是 对 损 失 的 弥 补 , 属 上 述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范 围 内 , 故 法 院 对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该 项 损 失 不 予 认 定 。 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起 诉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借 用 设 备 一 项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自 愿 撤 回 起 诉 , 系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权 利 做 出 的 处 分 , 法 院 予 以 准 许 。 综 上 ,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六 十 条 、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、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条 、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条 之 规 定 , 判 决 : 一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2 0 1 8 年 1 月 2 0 日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于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解 除 ; 二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交 付 、 返 还 服 装 成 品 、 半 成 品 及 面 料 [ 2 1 0 9 号 、 8 6 0 1 号 、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5 4 8 包 ; 水 洗 纱 卡 男 装 成 品 服 装 共 计 1 6 9 包 ; 针 棉 面 料 1 4 卷 、 辅 料 7 包 ; 2 1 0 1 号 成 品 服 装 1 1 8 包 ( 3 6 0 5 件 ) 、 半 成 品 1 3 包 ( 1 5 9 件 ) ; 水 洗 纱 卡 面 料 及 辅 料 大 小 共 计 2 2 4 包 ; 8 6 0 2 号 面 料 裁 片 7 0 0 0 余 件 ] ( 已 先 予 执 行 ) ; 三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自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7 0 1 8 4 元 ; 四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自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赔 偿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损 失 3 0 0 0 0 0 元 ; 五 、 驳 回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其 余 反 诉 请 求 。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, 应 当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,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。 案 件 受 理 费 2 2 4 5 8 元 ,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各 承 担 1 1 2 2 9 元 ; 案 件 受 理 费 8 3 8 元 减 半 收 取 ,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4 1 9 元 ; 案 件 受 理 费 5 5 0 元 减 半 收 取 ,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2 7 5 元 ; 反 诉 费 1 1 7 0 7 元 , 由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、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各 承 担 5 8 5 3 . 5 元 ; 保 全 费 5 0 0 0 元 , 由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( 案 件 受 理 费 、 保 全 费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预 交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在 履 行 本 判 决 时 给 付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; 反 诉 费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预 交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在 履 行 本 判 决 时 一 并 给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) 。 本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, 除 了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中 “ 另 查 , 本 案 所 涉 服 装 加 工 地 点 为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的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二 监 区 和 四 监 区 ” 表 述 不 当 , 应 当 是 “ 本 案 所 涉 服 装 加 工 地 点 为 某 某 监 狱 二 监 区 和 四 监 区 , 由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加 工 ” 。 除 此 之 外 ,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事 实 属 实 。 二 审 中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向 法 庭 提 交 三 份 证 据 , 1 . 2 0 1 8 年 7 月 5 日 杭 州 市 某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证 明 。 2 . 2 0 1 8 年 1 月 3 1 日 杭 州 某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转 账 2 . 6 万 元 网 上 银 行 电 子 回 单 一 份 。 3 . 2 0 1 8 年 4 月 2 日 杭 州 中 翔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向 某 某 某 (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法 人 ) 转 账 6 . 5 万 元 网 上 银 行 电 子 回 单 一 份 。 证 明 2 0 1 8 年 1 月 4 月 期 间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一 直 在 给 杭 州 市 某 公 司 加 工 服 装 , 本 案 不 存 在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误 工 的 事 实 。 经 质 证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对 三 份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、 关 联 性 及 证 明 目 的 均 不 认 可 , 并 称 上 述 证 据 不 属 于 新 证 据 , 且 与 本 案 无 关 联 , 不 存 在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2 0 1 8 年 1 月 4 月 在 某 某 监 狱 二 监 区 和 四 监 区 给 杭 州 某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服 装 的 事 实 。 本 院 认 为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的 《 对 外 加 工 合 同 》 性 质 为 定 作 合 同 。 在 定 作 合 同 中 , 定 作 人 具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, 但 是 定 作 人 解 除 合 同 , 造 成 承 揽 人 损 失 的 ,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。 在 双 方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, 2 0 1 8 年 3 月 2 7 日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收 到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告 知 函 , 通 知 解 除 合 同 ,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合 同 解 除 , 双 方 不 持 异 议 。 现 本 案 的 争 议 为 : 1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当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的 金 额 ; 2 、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、 合 同 的 解 除 是 否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以 及 损 失 的 金 额 。 对 于 先 予 执 行 的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经 加 工 完 成 的 服 装 数 量 和 返 还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面 辅 料 的 数 量 , 双 方 没 有 争 议 。 对 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经 加 工 完 成 的 服 装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理 应 按 约 支 付 加 工 费 4 4 4 5 4 4 元 。 关 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完 成 加 工 裁 片 7 0 0 0 件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上 诉 认 为 原 审 法 院 按 照 服 装 加 工 费 的 半 价 即 每 件 7 元 计 算 错 误 , 其 仅 应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2 1 1 8 4 元 , 但 其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自 己 的 主 张 。 由 于 双 方 对 已 完 成 加 工 裁 片 的 计 价 方 式 无 约 定 ,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, 原 审 法 院 扣 减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经 支 付 的 加 工 费 4 1 8 9 6 0 元 、 垫 付 的 运 费 4 4 0 0 元 后 , 判 决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费 7 0 1 8 4 元 并 无 不 当 。 关 于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、 合 同 的 解 除 是 否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以 及 损 失 的 金 额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》 第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“ 合 同 解 除 后 , 尚 未 履 行 的 , 终 止 履 行 ; 已 经 履 行 的 , 根 据 履 行 情 况 和 合 同 性 质 ,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、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,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。 ”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上 诉 认 为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没 有 亲 自 完 成 加 工 任 务 , 违 约 在 先 ,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违 约 给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6 0 万 元 没 有 依 据 , 应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第 四 项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损 失 3 0 万 元 。 然 而 对 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没 有 加 工 涉 案 服 装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将 涉 案 服 装 委 托 案 外 人 陕 西 某 实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 某 某 监 狱 二 监 区 和 四 监 区 进 行 加 工 的 事 实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是 知 道 的 , 在 双 方 合 同 解 除 前 其 从 未 提 出 过 异 议 。 合 同 约 定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应 于 合 同 签 订 日 起 7 日 内 向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原 材 料 , 因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原 材 料 不 能 及 时 到 位 因 此 造 成 乙 方 不 能 按 期 交 货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无 责 。 本 案 中 , 由 于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按 约 足 量 提 供 原 材 料 , 已 构 成 违 约 , 由 此 导 致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未 按 期 交 付 成 品 服 装 , 按 约 定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不 承 担 责 任 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在 合 同 期 限 未 届 满 的 情 况 下 ,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, 应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后 果 。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反 诉 请 求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1 9 4 万 元 ( 包 括 窝 工 损 失 1 2 0 万 元 、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7 4 万 元 ) 。 由 于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上 述 损 失 均 系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违 约 、 解 除 合 同 所 造 成 , 且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货 期 限 截 止 日 ,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对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已 提 供 的 原 辅 材 料 仍 未 加 工 完 成 , 原 审 法 院 综 合 本 案 合 同 履 行 的 实 际 情 况 , 酌 定 判 决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陕 西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损 失 3 0 万 元 并 无 不 当 。 综 上 ,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, 其 上 诉 请 求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。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( 一 ) 项 “ 原 判 决 、 裁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的 , 以 判 决 、 裁 定 方 式 驳 回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决 、 裁 定 ” 之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驳 回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。 上 诉 费 6 5 3 5 元 , 由 上 诉 人 宁 波 某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。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。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唐 居 文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律 师 观 点 分 析 : 1 、 本 案 属 于 加 工 合 同 纠 纷 , 比 较 特 殊 的 是 , 我 方 ( 一 审 被 告 ) 是 委 托 第 三 人 进 行 加 工 , 对 方 ( 一 审 原 告 ) 以 此 为 由 声 称 我 方 违 约 并 要 求 我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, 后 经 过 我 方 调 取 相 关 证 据 , 提 起 反 诉 等 , 赢 得 了 本 案 并 为 当 事 人 最 大 程 度 保 证 了 利 益 。 2 、 本 案 的 亮 点 在 于 , 在 我 方 证 据 不 充 足 且 处 于 被 动 的 情 况 下 , 通 过 律 师 收 集 、 调 取 相 关 证 据 , 为 当 事 人 争 取 了 数 十 万 元 的 可 预 期 利 益 损 失 等 , 捍 卫 了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, 虽 然 历 经 一 审 、 二 审 , 对 方 也 申 请 了 再 审 , 但 在 律 师 的 努 力 下 , 最 终 仍 然 保 障 了 我 方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3 、 遇 到 诉 讼 不 需 慌 张 , 积 极 联 系 律 师 分 析 彼 此 优 缺 点 , 补 充 证 据 , 做 到 知 己 知 彼 。 李 琴 琴 律 师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能 否 作 为 定 案 的 唯 一 依 据 ?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《 水 电 暖 安 装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》 一 份 , A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进 行 了 全 部 施 工 。 后 C ( 个 人 ) 向 A 公 司 出 具 了 《 欠 条 》 一 份 , 确 认 欠 A 公 司 工 程 款 X 万 元 。 因 B 与 C 未 向 A 公 司 支 付 上 述 拖 欠 款 项 , A 将 B 、 C 诉 至 法 院 , 要 求 B 、 C 支 付 上 述 工 程 款 。 庭 审 中 , B 否 认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A , B 申 请 对 合 同 公 章 进 行 鉴 定 , 经 鉴 定 , 结 论 为 : 检 材 与 样 本 印 文 不 是 同 一 枚 印 章 形 成 。 C 否 认 案 件 事 实 , 但 C 未 提 交 任 何 证 据 进 行 证 明 其 主 张 。 A 公 司 能 够 提 交 的 证 据 为 : 合 同 、 C 出 具 的 《 欠 条 》 。 除 此 之 外 , 没 有 其 他 有 效 证 据 ( 如 : 施 工 图 纸 、 工 程 联 系 单 等 等 ) 直 接 证 明 实 际 施 工 关 系 。 在 此 情 况 下 , 律 师 向 法 院 申 请 了 调 查 令 , 申 请 对 工 程 的 甲 方 公 司 调 取 技 术 资 料 、 监 理 例 会 资 料 等 涉 案 资 料 , 律 师 通 过 法 院 调 查 令 调 取 的 资 料 显 示 : 王 某 ( A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) 作 为 涉 案 工 程 的 相 关 施 工 人 员 参 加 了 相 关 会 议 , 参 加 涉 案 工 程 的 验 收 。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: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鉴 定 结 论 虽 证 明 《 水 电 暖 安 装 施 工 合 同 》 发 包 方 印 章 与 样 本 不 一 致 , 但 原 告 提 交 的 涉 案 工 程 技 术 资 料 、 监 理 例 会 纪 要 等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A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参 与 涉 案 工 程 施 工 的 事 实 , 据 此 , 法 院 认 为 ,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结 论 不 足 以 否 定 原 告 承 包 涉 案 工 程 , 参 与 施 工 的 事 实 。 故 判 决 : 1 、 C 向 A 支 付 拖 欠 的 全 部 工 程 款 X 万 元 及 利 息 ; 2 、 B 公 司 在 欠 付 工 程 价 款 范 围 内 负 担 向 A 公 司 清 偿 判 决 第 一 条 确 定 工 程 款 及 利 息 的 责 任 。 本 案 中 , 在 A 的 证 据 链 的 证 明 力 明 显 存 在 弱 势 的 情 况 下 , 律 师 跳 出 了 A 既 有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局 限 , 开 拓 思 维 , 从 项 目 本 身 入 手 , 主 动 探 索 寻 找 新 的 证 据 , 充 分 利 用 调 查 令 制 度 , 从 项 目 的 甲 方 处 调 取 了 本 案 的 关 键 性 证 据 , 用 以 证 明 了 A 对 涉 案 的 项 目 进 行 了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。 庭 审 过 程 中 , B 公 司 申 请 的 印 章 鉴 定 结 论 对 A 公 司 极 为 不 利 , 但 是 , 实 践 中 , 作 为 发 包 方 的 建 筑 公 司 , 由 于 项 目 多 , 刻 制 多 枚 印 章 的 情 况 比 比 皆 是 , 并 不 是 其 刻 制 的 每 一 枚 印 章 都 会 备 案 , 因 此 并 不 是 只 要 印 章 鉴 定 与 检 材 不 一 致 就 否 定 承 包 人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, 这 时 还 应 该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承 包 人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, 如 : 监 理 日 志 、 验 收 记 录 及 项 目 的 其 他 证 据 等 资 料 。 这 个 案 例 给 广 大 的 承 包 人 、 实 际 施 工 人 留 下 一 个 特 别 大 的 启 示 : 在 工 程 施 工 过 程 中 , “ 处 处 留 痕 ” 非 常 重 要 , 一 定 要 做 好 资 料 留 存 工 作 , 如 : 保 存 好 与 发 包 人 的 沟 通 资 料 、 做 好 项 目 的 变 更 签 证 单 、 工 作 联 系 单 等 等 。 因 为 并 不 是 每 一 个 人 或 者 每 一 个 公 司 都 那 么 幸 运 , 能 在 项 目 甲 方 处 找 到 完 整 的 资 料 , 只 有 自 己 做 好 项 目 资 料 管 理 , 才 能 有 备 无 患 ,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的 出 现 ! 李 琴 琴 律 师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纠 纷 案 原 告 : 樊 * * , 女 , 1 9 6 1 年 1 1 月 2 8 日 出 生 , 汉 族 。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: 李 灵 刚 , 陕 西 众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原 告 樊 * * 与 被 告 谭 # #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樊 * * 委 托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李 琴 琴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, 被 告 谭 # # 经 本 院 依 法 传 唤 ,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, 本 院 依 法 对 其 缺 席 审 理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被 告 谭 # # 未 到 庭 , 亦 未 提 供 答 辩 。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及 依 法 确 认 的 证 据 , 本 院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: 2 0 1 4 年 , 被 告 陆 续 从 原 告 处 借 款 , 约 定 了 具 体 还 款 时 间 , 并 承 诺 月 息 4 % 支 付 利 息 。 后 因 被 告 未 按 期 向 原 告 还 款 , 2 0 1 5 年 1 1 月 2 日 , 被 告 向 原 告 出 具 欠 条 一 份 , 载 明 : “ 今 欠 樊 * * 人 民 币 ¥ 3 0 0 0 0 . 0 0 ( 叁 拾 万 元 整 ) , 于 2 0 1 6 年 6 月 3 0 日 前 还 清 。 谭 # # 2 0 1 5 年 1 1 月 2 日 ” 。 被 告 未 按 期 还 款 , 原 告 将 被 告 诉 至 本 院 , 酿 成 诉 讼 。 庭 审 中 , 原 告 称 欠 条 出 具 后 , 被 告 又 向 其 借 款 1 . 1 万 元 , 但 未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。 因 被 告 未 到 庭 , 庭 审 调 解 未 进 行 。 一 、 被 告 谭 # #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归 还 原 告 樊 * * 3 0 万 元 , 并 承 担 该 款 自 2 0 1 5 年 1 1 月 2 日 起 至 本 判 决 确 定 的 履 行 之 日 止 的 利 息 , 利 息 按 照 年 息 2 4 % 计 算 。 如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, 应 当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,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。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,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,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, 上 诉 于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。 民 间 借 贷 常 发 生 于 亲 朋 好 友 之 间 , 碍 于 情 面 原 告 常 常 不 能 办 理 书 面 借 款 合 同 , 导 致 后 期 维 权 难 度 大 , 本 案 就 是 这 种 情 况 , 原 告 仅 有 一 份 欠 条 , 数 额 不 对 且 又 没 有 约 定 利 息 ,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未 约 定 借 款 利 息 的 , 是 不 能 主 张 的 , 所 以 需 要 重 视 , 同 时 应 当 尽 量 进 行 银 行 转 帐 , 现 金 在 没 有 收 据 的 情 况 下 , 风 险 极 大 , 本 案 好 处 在 于 原 被 告 有 类 似 聊 天 记 录 , 在 办 案 律 师 和 当 事 人 配 合 下 , 最 终 成 功 维 护 了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李 琴 琴 律 师 未 央 区 第 二 届 双 十 佳 公 益 律 师 — — 先 进 事 迹 展 播 之 李 琴 琴 律 师 李 琴 琴 律 师 自 2 0 1 4 年 进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之 初 , 就 树 立 起 帮 助 他 人 的 信 念 , 尽 自 己 所 能 , 让 需 要 法 律 帮 助 的 人 感 受 到 司 法 的 公 平 与 正 义 。 在 工 作 中 , 李 琴 琴 律 师 时 常 免 费 为 他 人 进 行 法 律 咨 询 、 积 极 参 与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、 积 极 参 加 未 央 区 检 察 院 组 织 的 刑 事 全 覆 盖 试 点 值 班 工 作 及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律 师 值 班 工 作 , 让 众 多 需 要 法 律 援 助 的 群 体 如 沐 春 风 。 李 琴 琴 律 师 自 2 0 1 8 年 3 月 起 当 选 为 陕 西 众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支 部 宣 传 委 员 后 , 就 积 极 履 行 党 员 义 务 , 在 全 所 范 围 内 策 划 组 织 了 多 起 公 益 募 捐 和 慰 问 活 动 , 将 更 多 的 人 带 动 到 公 益 事 业 中 来 。 并 积 极 参 加 陕 西 省 妇 联 组 织 的 公 益 活 动 、 西 安 市 聋 哑 学 校 的 募 捐 慰 问 活 动 等 多 项 法 律 公 益 活 动 。 李 琴 琴 律 师 说 : 律 师 作 为 大 多 数 当 事 人 心 中 维 护 正 义 和 公 平 的 重 要 力 量 , 要 永 葆 爱 心 和 服 务 精 神 。 我 的 执 业 生 涯 还 很 长 , 在 以 后 的 工 作 中 , 我 一 定 会 牢 记 当 初 的 信 念 , 成 为 一 名 切 实 能 够 帮 助 到 他 人 的 好 律 师 。 2 0 2 0 0 3 2 3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模 板 劳 动 合 同 合 同 签 订 说 明 : 双 方 确 认 :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前 , 甲 方 已 将 工 作 内 容 、 工 作 条 件 、 工 作 地 点 、 劳 动 报 酬 及 乙 方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全 面 如 实 的 告 知 了 乙 方 。 甲 方 承 诺 : 保 证 不 强 迫 乙 方 从 事 高 危 工 作 , 保 证 乙 方 拥 有 安 全 的 工 作 环 境 。 不 强 迫 乙 方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。 乙 方 承 诺 : 其 与 其 他 任 何 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、 实 体 或 组 织 不 存 在 任 何 劳 动 关 系 , 并 且 保 证 其 所 提 供 的 与 本 人 有 关 的 所 有 资 料 和 各 类 资 格 、 证 书 、 证 明 等 真 实 无 误 。 甲 方 ( 用 人 单 位 ) 单 位 名 称 :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( 主 要 负 责 人 ) : 住 所 : 乙 方 ( 劳 动 者 ) 姓 名 : 性 别 : 身 份 证 ( 或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) 号 码 : 户 籍 所 在 地 : 本 市 住 址 : 联 系 电 话 : 电 子 邮 箱 :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《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) 和 国 家 、 省 、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, 甲 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、 公 平 、 平 等 自 愿 、 协 商 一 致 、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, 订 立 本 合 同 , 并 共 同 遵 守 。 一 、 合 同 期 限 甲 、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: ( 1 ) 固 定 期 限 :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。 ( 2 ) 无 固 定 期 限 :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止 。 ( 3 )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: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即 行 终 止 。 2 、 试 用 期 限 甲 、 乙 双 方 试 用 期 期 限 (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期 内 ) : 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。 二 、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1 、 乙 方 同 意 服 从 甲 方 安 排 , 在 部 门 , 从 事 工 作 。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详 见 公 司 本 岗 位 职 责 , 岗 位 职 责 需 要 本 人 确 认 , 以 培 训 或 发 邮 件 方 式 固 定 。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有 权 调 换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。 2 、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为 , 根 据 甲 方 的 工 作 需 要 ,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, 可 以 变 更 工 作 地 点 。 3 、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确 定 的 岗 位 职 责 , 按 时 完 成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部 署 的 工 作 任 务 , 并 达 到 甲 方 规 定 的 工 作 标 准 。 5 、 乙 方 在 工 作 中 ,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负 责 向 甲 方 赔 偿 。 如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, 除 赔 偿 外 ,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, 且 无 需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三 、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1 、 甲 、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: ( 1 ) 标 准 工 时 制 。 ( 2 )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。 ( 3 )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。 2 、 甲 方 应 严 格 控 制 加 班 , 保 证 乙 方 的 休 息 和 身 心 健 康 。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对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日 进 行 合 理 安 排 。 在 甲 方 未 安 排 加 班 的 情 况 下 , 乙 方 因 未 按 时 完 成 工 作 计 划 , 而 自 愿 增 加 工 作 日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, 不 以 加 班 计 。 3 、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及 甲 方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, 安 排 乙 方 休 息 休 假 。 四 、 劳 动 报 酬 1 、 2 、 甲 方 应 于 每 月 日 支 付 乙 方 上 月 工 资 ,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, 应 提 前 或 顺 延 到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。 3 、 如 甲 方 的 《 薪 酬 管 理 制 度 》 或 是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发 生 变 动 , 按 新 的 工 资 标 准 执 行 。 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公 司 的 《 薪 酬 管 理 制 度 》 。 五 、 考 核 与 培 训 1 、 乙 方 须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考 核 及 培 训 制 度 , 乙 方 必 须 在 经 过 甲 方 的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。 2 、 经 甲 方 考 核 ,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原 岗 位 工 作 的 , 在 甲 方 调 换 岗 位 后 仍 不 能 胜 任 或 者 乙 方 不 同 意 调 换 岗 位 的 , 甲 方 有 权 提 前 3 0 日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, 且 无 需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六 、 社 会 保 险 1 、 甲 、 乙 双 方 应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,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、 市 有 关 规 定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, 乙 方 缴 纳 部 分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由 甲 方 在 工 资 发 放 时 代 扣 代 缴 。 2 、 乙 方 有 义 务 向 甲 方 提 供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所 需 的 各 项 材 料 , 如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的 延 时 办 理 或 不 能 办 理 的 , 不 为 甲 方 责 任 。 3 、 乙 方 患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, 按 国 家 和 省 、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 七 、 劳 动 保 护 、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1 、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需 要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、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,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。 2 、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,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及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;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,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,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,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。 3 、 乙 方 在 工 作 过 程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。 对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、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,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。 八 、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、 解 除 、 终 止 1 、 甲 方 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工 作 需 要 , 可 以 调 换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。 乙 方 不 同 意 调 换 工 作 岗 位 或 工 种 时 , 可 以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, 由 甲 方 根 据 公 司 情 况 考 虑 。 双 方 最 终 对 此 未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,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劳 动 合 同 ,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, 甲 方 也 不 承 担 对 乙 方 的 任 何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经 济 赔 偿 。 2 、 甲 、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,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。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,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。 3 、 甲 、 乙 双 方 非 本 合 同 约 定 或 法 定 事 项 解 除 、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, 应 在 3 0 日 前 书 面 告 知 对 方 。 其 他 依 照 《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甲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, 不 受 提 前 3 0 日 通 知 的 限 制 : ① 在 试 用 期 内 发 现 乙 方 不 符 合 聘 用 条 件 的 ; ② 乙 方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工 作 责 任 制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; ③ 乙 方 严 重 失 职 , 营 私 舞 弊 , 对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; ④ 乙 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; ⑤ 乙 方 连 续 _ _ _ _ _ _ _ 个 月 考 核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; ⑥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, 经 甲 方 提 出 , 拒 不 改 正 的 ; ⑦ 乙 方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,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; ⑧ 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、 地 方 法 规 规 定 的 甲 方 可 以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情 形 。 4 、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, 乙 方 应 在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前 办 理 工 作 移 交 手 续 。 因 乙 方 未 及 时 全 面 移 交 工 作 而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, 乙 方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 5 、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, 甲 方 应 配 合 乙 方 办 理 人 事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。 6 、 本 合 同 解 除 方 式 : ① 乙 方 解 除 , 应 当 提 前 3 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甲 方 提 出 离 职 申 请 , 离 职 申 请 应 当 载 明 因 己 方 原 因 申 请 离 职 , 并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及 公 司 规 定 办 理 离 职 交 接 手 续 ; ② 甲 方 解 除 , 在 乙 方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条 件 时 , 甲 方 享 有 合 法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, 甲 方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前 3 0 日 通 知 乙 方 ( 甲 方 享 有 随 时 解 除 权 的 情 形 不 受 提 前 3 0 日 限 制 ) , 无 需 承 担 任 何 经 济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; ③ 双 方 协 商 解 除 , 应 签 订 协 商 解 除 协 议 , 载 明 解 除 事 由 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, 互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九 、 双 方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1 、 乙 方 非 工 作 时 间 , 应 离 开 甲 方 工 作 区 域 , 否 则 造 成 一 切 不 良 后 果 ,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。 2 、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, 甲 方 已 将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内 容 告 知 乙 方 , 乙 方 对 此 已 获 悉 。 乙 方 如 有 疑 问 , 应 及 时 向 甲 方 再 次 询 问 。 3 、 乙 方 非 因 工 作 原 因 给 自 身 或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,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责 任 , 甲 方 不 负 责 任 何 赔 偿 或 补 偿 。 4 、 乙 方 因 违 章 操 作 给 自 身 或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,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责 任 , 甲 方 不 负 责 任 何 赔 偿 或 补 偿 。 5 、 乙 方 应 爱 惜 并 主 动 维 护 甲 方 声 誉 , 保 守 工 作 中 获 悉 的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, 不 得 向 其 他 员 工 或 社 会 人 员 宣 传 对 甲 方 不 利 的 言 论 ,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一 切 损 失 。 十 、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1 、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, 按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执 行 。 2 、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如 与 国 家 、 省 、 市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不 符 的 , 按 新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执 行 。 十 一 、 甲 方 制 定 的 考 勤 制 度 、 薪 金 管 理 规 定 、 员 工 奖 惩 条 例 、 公 司 业 绩 考 核 办 法 等 规 章 制 度 , 是 本 合 同 的 主 要 附 件 , 对 双 方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, 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上 述 制 度 。 十 二 、 其 他 : 劳 动 者 在 合 同 期 内 的 职 务 、 地 址 、 联 系 方 式 、 电 子 邮 箱 、 作 为 送 达 接 收 相 关 文 件 的 固 定 方 式 , 合 同 期 内 不 得 变 更 , 否 则 应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。 十 三 、 本 劳 动 合 同 一 式 二 份 , 经 甲 方 、 乙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生 效 , 甲 、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。 甲 方 : ( 盖 章 ) 乙 方 : ( 签 字 或 盖 章 ) 法 定 代 表 人 ( 主 要 负 责 人 ) 身 份 证 号 码 :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0 2 0 0 3 0 4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能 否 作 为 定 案 的 唯 一 依 据 ?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能 否 作 为 定 案 的 唯 一 依 据 ? 摘 要 : 案 情 简 述 :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《 水 电 暖 安 装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》 一 份 , A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进 行 了 全 部 施 工 。 后 C ( 个 人 ) 向 A 公 司 出 具 了 《 欠 条 》 一 份 , 确 认 欠 A 公 司 工 程 款 X 万 元 。 因 B 与 C 未 向 A 公 司 支 付 上 述 拖 欠 款 项 , A 将 案 情 简 述 : A 公 司 与 B 公 司 签 订 《 水 电 暖 安 装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》 一 份 , A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进 行 了 全 部 施 工 。 后 C ( 个 人 ) 向 A 公 司 出 具 了 《 欠 条 》 一 份 , 确 认 欠 A 公 司 工 程 款 X 万 元 。 因 B 与 C 未 向 A 公 司 支 付 上 述 拖 欠 款 项 , A 将 B 、 C 诉 至 法 院 , 要 求 B 、 C 支 付 上 述 工 程 款 。 庭 审 中 , B 否 认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A , B 申 请 对 合 同 公 章 进 行 鉴 定 , 经 鉴 定 , 结 论 为 : 检 材 与 样 本 印 文 不 是 同 一 枚 印 章 形 成 。 C 否 认 案 件 事 实 , 但 C 未 提 交 任 何 证 据 进 行 证 明 其 主 张 。 A 公 司 能 够 提 交 的 证 据 为 : 合 同 、 C 出 具 的 《 欠 条 》 。 除 此 之 外 , 没 有 其 他 有 效 证 据 ( 如 : 施 工 图 纸 、 工 程 联 系 单 等 等 ) 直 接 证 明 实 际 施 工 关 系 。 在 此 情 况 下 , 律 师 向 法 院 申 请 了 调 查 令 , 申 请 对 工 程 的 甲 方 公 司 调 取 技 术 资 料 、 监 理 例 会 资 料 等 涉 案 资 料 , 律 师 通 过 法 院 调 查 令 调 取 的 资 料 显 示 : 王 某 ( A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) 作 为 涉 案 工 程 的 相 关 施 工 人 员 参 加 了 相 关 会 议 , 参 加 涉 案 工 程 的 验 收 。 裁 判 结 果 :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: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鉴 定 结 论 虽 证 明 《 水 电 暖 安 装 施 工 合 同 》 发 包 方 印 章 与 样 本 不 一 致 , 但 原 告 提 交 的 涉 案 工 程 技 术 资 料 、 监 理 例 会 纪 要 等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A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参 与 涉 案 工 程 施 工 的 事 实 , 据 此 , 法 院 认 为 ,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结 论 不 足 以 否 定 原 告 承 包 涉 案 工 程 , 参 与 施 工 的 事 实 。 故 判 决 : 1 、 C 向 A 支 付 拖 欠 的 全 部 工 程 款 X 万 元 及 利 息 ; 2 、 B 公 司 在 欠 付 工 程 价 款 范 围 内 负 担 向 A 公 司 清 偿 判 决 第 一 条 确 定 工 程 款 及 利 息 的 责 任 。 律 师 办 案 心 得 : 本 案 中 , 在 A 的 证 据 链 的 证 明 力 明 显 存 在 弱 势 的 情 况 下 , 律 师 跳 出 了 A 既 有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局 限 , 开 拓 思 维 , 从 项 目 本 身 入 手 , 主 动 探 索 寻 找 新 的 证 据 , 充 分 利 用 调 查 令 制 度 , 从 项 目 的 甲 方 处 调 取 了 本 案 的 关 键 性 证 据 , 用 以 证 明 了 A 对 涉 案 的 项 目 进 行 了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。 庭 审 过 程 中 , B 公 司 申 请 的 印 章 鉴 定 结 论 对 A 公 司 极 为 不 利 , 但 是 , 实 践 中 , 作 为 发 包 方 的 建 筑 公 司 , 由 于 项 目 多 , 刻 制 多 枚 印 章 的 情 况 比 比 皆 是 , 并 不 是 其 刻 制 的 每 一 枚 印 章 都 会 备 案 , 因 此 并 不 是 只 要 印 章 鉴 定 与 检 材 不 一 致 就 否 定 承 包 人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, 这 时 还 应 该 结 合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承 包 人 实 际 施 工 的 事 实 , 如 : 监 理 日 志 、 验 收 记 录 及 项 目 的 其 他 证 据 等 资 料 。 这 个 案 例 给 广 大 的 承 包 人 、 实 际 施 工 人 留 下 一 个 特 别 大 的 启 示 : 在 工 程 施 工 过 程 中 , “ 处 处 留 痕 ” 非 常 重 要 , 一 定 要 做 好 资 料 留 存 工 作 , 如 : 保 存 好 与 发 包 人 的 沟 通 资 料 、 做 好 项 目 的 变 更 签 证 单 、 工 作 联 系 单 等 等 。 因 为 并 不 是 每 一 个 人 或 者 每 一 个 公 司 都 那 么 幸 运 , 能 在 项 目 甲 方 处 找 到 完 整 的 资 料 , 只 有 自 己 做 好 项 目 资 料 管 理 , 才 能 有 备 无 患 ,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的 出 现 ! 2 0 2 0 0 3 0 4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八 万 块 钱 , 律 师 下 来 多 钱 ? 你 好 , 争 议 标 的 在 十 万 以 下 的 , 最 低 收 费 是 5 0 0 0 元 两 个 孩 子 归 男 方 女 方 应 该 负 担 孩 子 多 少 抚 养 费 ? 这 个 根 据 女 方 收 入 情 况 、 孩 子 花 费 及 当 地 经 理 水 平 综 合 确 定 , 没 有 固 定 数 额 我 老 公 坚 持 坐 牢 , 我 想 离 婚 可 是 结 婚 证 丢 了 可 以 去 民 政 局 调 取 登 录 表 男 方 不 同 意 , 起 诉 离 婚 的 话 必 须 需 要 到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吗 这 个 分 情 况 , 管 辖 问 题 比 较 复 杂 , 建 议 您 与 律 师 面 谈 详 细 咨 询 房 子 留 给 我 是 孙 女 , 房 屋 还 是 半 产 权 , 怎 么 过 户 ? 没 有 遗 嘱 只 能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来 继 承 交 通 事 故 , 然 后 怎 么 办 如 果 你 是 原 告 ,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李 琴 琴 律 师 I P 属 地 : 陕 西 技 术 支 持 :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: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: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,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,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。 友 情 链 接 : 西 安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西 安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西 安 律 师 文 集 西 安 找 律 师 西 安 律 师 事 务 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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