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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快照四 川 典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登 录 0 2 8 8 6 5 2 7 7 0 8 登 录 注 册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我 们 事 务 所 简 介 服 务 理 念 事 务 所 风 采 律 师 介 绍 合 作 专 家 典 章 荣 誉 先 进 单 位 法 律 维 权 中 心 文 明 律 师 事 务 所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联 系 点 理 事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服 务 机 构 妇 女 儿 童 合 法 中 心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许 可 证 法 律 援 助 优 秀 事 务 所 服 务 领 域 擅 长 领 域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债 务 离 婚 诉 讼 交 通 事 故 财 产 纠 纷 损 害 赔 偿 房 产 纠 纷 毒 品 犯 罪 保 险 理 赔 公 司 事 务 知 识 产 权 套 餐 服 务 企 业 法 律 服 务 单 项 服 务 法 律 顾 问 法 务 外 包 代 写 法 律 文 书 经 典 案 例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事 务 劳 动 工 伤 民 间 借 贷 人 身 损 害 交 通 事 故 知 识 产 权 离 婚 纠 纷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资 讯 办 案 流 程 最 新 动 态 权 威 发 布 联 系 我 们 联 系 方 式 律 师 招 聘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文 书 主 要 服 务 专 业 领 域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债 务 离 婚 诉 讼 交 通 事 故 选 择 我 们 的 理 由 本 所 与 英 国 著 名 律 师 事 务 所 “ 希 文 律 师 事 务 所 ” 建 立 了 战 略 合 作 关 系 , 为 其 在 中 国 西 南 地 区 首 席 合 作 伙 伴 。 2 0 0 5 年 , 我 所 聘 请 了 我 国 法 学 界 泰 斗 、 世 界 知 名 法 学 家 江 平 教 授 为 我 所 的 终 身 荣 誉 顾 问 专 业 经 验 丰 富 扎 实 作 为 职 业 化 执 业 律 师 , 典 章 律 师 具 备 不 断 获 取 专 业 经 验 的 条 件 , 团 队 化 运 作 管 理 方 式 , 更 能 集 思 广 益 , 更 少 犯 错 误 , 更 易 获 取 成 效 。 提 出 方 案 具 创 造 性 面 对 不 同 层 次 的 法 律 问 题 , 典 章 律 师 总 会 在 各 种 利 益 冲 突 中 尽 力 寻 求 独 特 解 决 途 径 , 提 供 问 题 的 解 决 方 案 总 是 具 有 独 创 性 。 事 事 时 时 皆 有 响 应 办 理 委 托 事 务 过 程 中 , 会 随 时 与 客 户 保 持 联 系 , 知 会 进 程 , 报 告 结 果 , 甚 至 专 题 汇 报 会 面 对 面 会 晤 方 式 向 客 户 汇 报 或 提 出 建 议 和 意 见 。 值 得 信 赖 令 人 放 心 任 何 细 微 的 疏 忽 可 能 给 客 户 的 重 大 利 益 带 来 灾 难 性 的 后 果 。 我 们 为 客 户 合 理 把 握 法 律 时 效 、 预 防 措 施 、 完 全 可 令 客 户 放 心 实 现 自 己 的 目 标 。 最 新 动 态 1 0 2 0 2 1 . 0 6 我 所 成 功 中 标 四 川 华 蓥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采 购 项 目 2 0 2 1 年 5 月 3 1 日 , 四 川 华 蓥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采 购 项 目 在 该 行 五 楼 办 公 室 举 行 , 我 所 由 王 超 副 主 任 牵 头 , 组 成 律 师 团 队 , 参 加 了 竞 标 。 经 过 提 交 竞 标 文 件 、 竞 标 报 价 、 专 业 评 审 等 环 节 , 我 所 成 功 中 标 , 并 于 2 0 2 1 年 6 月 1 0 日 收 到 《 中 标 通 知 书 》 。 本 次 竞 标 , 我 所 指 派 了 熟 悉 金 融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专 业 律 师 团 队 , 王 超 副 主 任 、 易 泰 宇 律 师 及 杜 建 英 律 师 曾 在 工 商 银 行 春 熙 支 行 、 工 商 银 行 双 流 支 行 的 数 百 件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、 信 用 卡 纠 纷 中 提 供 诉 讼 代 理 服 务 , 具 有 丰 富 的 银 行 类 诉 讼 案 件 代 理 经 验 , 在 此 次 的 竞 标 中 , 我 所 凭 借 在 银 行 类 法 律 业 务 领 域 的 专 业 优 势 、 完 备 的 服 务 方 案 、 优 秀 的 律 师 团 队 和 丰 富 的 同 类 业 绩 经 验 , 在 专 业 评 审 中 胜 出 , 一 举 中 标 。 0 3 2 0 2 0 . 1 0 刘 某 非 法 生 产 、 买 卖 4 . 2 9 吨 丙 酮 易 制 毒 物 品 案 , 王 超 律 师 团 队 成 功 辩 护 , 一 审 轻 判 4 年 6 个 月 一 、 案 情 简 介 被 告 人 刘 某 系 A 化 工 企 业 的 股 东 。 2 0 1 8 年 4 月 底 , 制 毒 主 犯 张 某 联 系 B 化 工 企 业 销 售 员 彭 某 购 买 丙 酮 , 并 告 知 其 没 有 购 销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资 质 。 彭 某 请 示 B 化 工 企 业 老 板 钟 某 后 , 钟 某 同 意 , 并 电 话 联 系 被 告 人 刘 某 购 买 含 有 丙 酮 的 稀 释 剂 , 被 告 人 刘 某 在 无 销 售 易 制 毒 物 品 资 质 的 情 况 下 同 意 出 售 , 并 确 定 单 价 为 4 9 0 0 元 / 吨 。 被 告 人 刘 某 告 知 其 公 司 职 员 林 某 此 时 , 钟 某 遂 与 林 某 联 系 , 林 某 并 向 钟 某 提 供 收 款 账 户 。 2 0 1 8 年 5 月 1 4 日 , 彭 某 到 A 化 工 企 业 拉 货 , 林 某 负 责 安 排 出 货 , 总 计 从 A 化 工 企 业 处 取 得 含 有 丙 酮 的 稀 释 剂 2 6 桶 , 总 计 4 . 2 9 吨 。 彭 某 购 得 上 述 货 物 后 , 又 以 8 2 0 0 元 / 吨 转 卖 给 制 毒 主 犯 张 某 。 后 因 张 某 制 毒 团 伙 被 遂 宁 警 方 一 锅 端 , 警 方 遂 顺 藤 摸 瓜 , 查 到 刘 某 、 林 某 、 彭 某 、 钟 某 非 法 买 卖 易 制 毒 物 品 的 犯 罪 事 实 。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就 案 涉 稀 释 剂 委 托 所 作 的 成 分 及 含 量 鉴 定 意 见 来 看 , 该 稀 释 剂 中 含 有 丙 酮 成 分 , 含 量 在 6 0 . 3 % 至 8 4 % 之 间 。 另 , 被 告 人 刘 某 、 林 某 及 A 化 工 企 业 员 工 等 证 实 , 销 售 的 稀 释 剂 是 被 告 人 刘 某 买 的 杂 料 勾 兑 而 成 。 二 、 办 案 思 路 被 告 人 刘 某 于 2 0 1 8 年 1 2 月 被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, 其 配 偶 遂 委 托 本 所 王 超 律 师 作 为 刘 某 的 辩 护 人 正 式 介 入 处 理 该 案 。 《 刑 法 》 3 5 0 条 “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非 法 生 产 、 买 卖 、 运 输 醋 酸 酐 、 乙 醚 、 三 氯 甲 烷 或 者 其 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、 配 剂 ,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。 ” 以 及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八 条 规 定 :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非 法 生 产 、 买 卖 、 运 输 制 毒 物 品 、 走 私 制 毒 物 品 ,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“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” : ( 一 ) 制 毒 物 品 数 量 在 本 解 释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最 高 数 量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。 此 处 5 倍 以 上 是 指 2 5 0 0 千 克 以 上 。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, 被 告 人 刘 某 销 售 的 2 6 桶 回 收 丙 酮 达 4 . 2 9 吨 , 丙 酮 含 量 在 6 0 . 3 % 至 8 4 % 之 间 , 极 有 可 能 面 临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。 辩 护 思 路 : 1 、 国 家 之 所 以 对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进 行 管 理 是 因 为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能 被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, 《 刑 法 》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打 击 的 对 象 也 是 那 些 能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、 配 剂 , 因 此 判 断 案 涉 稀 释 剂 是 否 属 于 管 制 对 象 应 当 以 其 是 否 具 有 易 制 毒 、 能 制 毒 的 功 能 作 为 标 准 。 而 根 据 制 毒 主 犯 、 钟 某 、 彭 某 、 刘 某 的 供 述 及 在 案 稀 释 剂 使 用 情 况 来 看 , 该 稀 释 剂 无 法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; 2 、 检 察 机 关 指 控 被 告 人 刘 某 生 产 易 制 毒 物 品 罪 罪 名 不 成 立 。 本 案 中 并 无 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被 告 人 刘 某 主 观 上 有 非 法 生 产 丙 酮 的 故 意 、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非 法 生 产 丙 酮 的 犯 罪 行 为 。 单 纯 的 原 料 搅 拌 不 会 产 生 丙 酮 , 故 不 排 除 被 告 人 刘 某 购 买 的 杂 料 里 本 身 就 含 有 回 收 丙 酮 这 一 合 理 怀 疑 ; 3 、 公 安 机 关 在 办 理 涉 案 制 毒 物 品 的 搜 查 、 扣 押 、 分 组 、 取 样 、 送 检 程 序 上 存 在 重 大 瑕 疵 ,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, 严 重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, 而 公 安 机 关 未 能 进 行 补 正 亦 无 法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; 另 加 之 南 公 物 鉴 ( 理 化 ) 字 [ 2 0 1 9 ] 0 4 3 5 号 及 0 4 3 6 号 《 检 验 报 告 》 因 检 验 部 分 内 容 不 全 、 适 用 的 检 验 标 准 错 误 , 故 对 《 定 量 检 验 报 告 》 依 法 应 予 以 排 除 , 不 得 作 为 判 决 的 依 据 。 三 、 判 决 结 果 : 经 王 超 律 师 有 效 辩 护 , 最 终 法 院 认 定 被 告 人 刘 某 非 法 生 产 制 毒 物 品 罪 名 不 成 立 , 罪 名 仅 为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罪 一 罪 , 并 由 非 法 生 产 、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罪 项 下 的 第 一 被 告 变 为 倒 数 第 二 被 告 , 在 法 院 采 纳 《 定 量 检 验 报 告 》 的 情 况 下 , 最 终 减 轻 处 罚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六 个 月 。 0 2 2 0 2 0 . 0 7 四 川 省 眉 山 市 洪 雅 县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“ 限 驾 令 ” 5 月 2 5 日 , 眉 山 市 洪 雅 县 法 院 对 王 某 等 2 3 人 发 布 了 “ 限 驾 令 ” :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拒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义 务 , 在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前 , 不 得 有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驾 驶 行 为 。 这 也 是 四 川 发 出 的 首 个 “ 限 驾 令 ” 。 洪 雅 法 院 执 行 局 局 长 : 在 日 常 巡 查 以 及 专 项 执 法 过 程 中 , 交 警 部 门 若 发 现 限 驾 被 执 行 人 驾 驶 非 营 运 车 辆 的 , 将 及 时 向 法 院 通 报 。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会 到 场 , 如 果 是 因 工 作 或 生 活 必 须 提 前 申 请 获 法 院 批 准 的 , 经 查 属 实 的 将 予 以 放 行 。 如 果 没 申 请 或 者 撒 谎 , 法 院 将 调 查 核 实 真 实 性 , 如 果 核 实 到 限 驾 者 在 说 谎 , 我 们 根 据 其 态 度 和 案 件 等 执 行 情 况 ,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、 训 诫 、 约 谈 甚 至 拘 留 等 措 施 。 但 原 则 是 , 不 会 突 破 法 律 的 规 定 。 申 请 执 行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可 对 限 驾 被 执 行 人 驾 驶 非 营 运 车 辆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,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, 给 予 奖 励 。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完 毕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的 , 法 院 将 及 时 解 除 其 限 驾 令 。 此 前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“ 老 赖 ” 高 消 费 的 规 定 里 , 明 确 列 举 了 不 能 坐 飞 机 、 不 能 出 国 , 不 能 买 车 、 子 女 不 能 上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等 情 形 。 而 此 次 “ 限 驾 令 ” 无 疑 是 加 大 了 执 行 力 度 。 随 着 越 来 越 严 格 的 执 行 手 段 的 实 施 , 失 信 人 越 来 越 多 的 受 到 限 制 , 付 出 的 代 价 也 越 来 越 大 , 债 务 人 在 是 否 不 还 钱 的 问 题 上 , 也 就 会 三 思 而 后 行 。 0 6 2 0 2 0 . 0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释 〔 2 0 1 9 〕 1 9 号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( 2 0 0 1 年 1 2 月 6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2 0 1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 0 1 9 年 1 0 月 1 4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7 7 7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〉 的 决 定 》 修 正 ) 为 保 证 人 民 法 院 正 确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, 公 正 、 及 时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,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民 事 诉 讼 法 ) 等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, 结 合 民 事 审 判 经 验 和 实 际 情 况 , 制 定 本 规 定 。 一 、 当 事 人 举 证 第 一 条 原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或 者 被 告 提 出 反 诉 ,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的 相 应 的 证 据 。 第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举 证 的 要 求 及 法 律 后 果 , 促 使 当 事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积 极 、 全 面 、 正 确 、 诚 实 地 完 成 举 证 。 当 事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证 据 , 可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。 第 三 条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,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, 或 者 对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明 确 表 示 承 认 的 ,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需 举 证 证 明 。 在 证 据 交 换 、 询 问 、 调 查 过 程 中 , 或 者 在 起 诉 状 、 答 辩 状 、 代 理 词 等 书 面 材 料 中 , 当 事 人 明 确 承 认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的 ,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。 第 四 条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于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既 不 承 认 也 不 否 认 , 经 审 判 人 员 说 明 并 询 问 后 , 其 仍 然 不 明 确 表 示 肯 定 或 者 否 定 的 , 视 为 对 该 事 实 的 承 认 。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, 除 授 权 委 托 书 明 确 排 除 的 事 项 外 ,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自 认 视 为 当 事 人 的 自 认 。 当 事 人 在 场 对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自 认 明 确 否 认 的 , 不 视 为 自 认 。 第 六 条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中 , 共 同 诉 讼 人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作 出 的 自 认 , 对 作 出 自 认 的 当 事 人 发 生 效 力 。 必 要 共 同 诉 讼 中 , 共 同 诉 讼 人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作 出 自 认 而 其 他 共 同 诉 讼 人 予 以 否 认 的 , 不 发 生 自 认 的 效 力 。 其 他 共 同 诉 讼 人 既 不 承 认 也 不 否 认 , 经 审 判 人 员 说 明 并 询 问 后 仍 然 不 明 确 表 示 意 见 的 , 视 为 全 体 共 同 诉 讼 人 的 自 认 。 第 七 条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于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于 己 不 利 的 事 实 有 所 限 制 或 者 附 加 条 件 予 以 承 认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综 合 案 件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构 成 自 认 。 第 八 条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事 实 , 不 适 用 有 关 自 认 的 规 定 。 自 认 的 事 实 与 已 经 查 明 的 事 实 不 符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确 认 。 第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,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撤 销 自 认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: ( 一 )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; ( 二 ) 自 认 是 在 受 胁 迫 或 者 重 大 误 解 情 况 下 作 出 的 。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当 事 人 撤 销 自 认 的 , 应 当 作 出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裁 定 。 第 十 条 下 列 事 实 , 当 事 人 无 须 举 证 证 明 : ( 一 ) 自 然 规 律 以 及 定 理 、 定 律 ; ( 二 ) 众 所 周 知 的 事 实 ; ( 三 )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的 事 实 ; ( 四 ) 根 据 已 知 的 事 实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法 则 推 定 出 的 另 一 事 实 ; ( 五 ) 已 为 仲 裁 机 构 的 生 效 裁 决 所 确 认 的 事 实 ; ( 六 ) 已 为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 所 确 认 的 基 本 事 实 ; ( 七 ) 已 为 有 效 公 证 文 书 所 证 明 的 事 实 。 前 款 第 二 项 至 第 五 项 事 实 , 当 事 人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反 驳 的 除 外 ; 第 六 项 、 第 七 项 事 实 , 当 事 人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。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证 据 ,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。 如 需 自 己 保 存 证 据 原 件 、 原 物 或 者 提 供 原 件 、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, 可 以 提 供 经 人 民 法 院 核 对 无 异 的 复 制 件 或 者 复 制 品 。 第 十 二 条 以 动 产 作 为 证 据 的 , 应 当 将 原 物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。 原 物 不 宜 搬 移 或 者 不 宜 保 存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供 复 制 品 、 影 像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替 代 品 。 人 民 法 院 在 收 到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动 产 或 者 替 代 品 后 ,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到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保 存 现 场 查 验 。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以 不 动 产 作 为 证 据 的 ,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该 不 动 产 的 影 像 资 料 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应 当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到 场 进 行 查 验 。 第 十 四 条 电 子 数 据 包 括 下 列 信 息 、 电 子 文 件 : ( 一 ) 网 页 、 博 客 、 微 博 客 等 网 络 平 台 发 布 的 信 息 ; ( 二 ) 手 机 短 信 、 电 子 邮 件 、 即 时 通 信 、 通 讯 群 组 等 网 络 应 用 服 务 的 通 信 信 息 ; ( 三 ) 用 户 注 册 信 息 、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、 电 子 交 易 记 录 、 通 信 记 录 、 登 录 日 志 等 信 息 ; ( 四 ) 文 档 、 图 片 、 音 频 、 视 频 、 数 字 证 书 、 计 算 机 程 序 等 电 子 文 件 ; ( 五 ) 其 他 以 数 字 化 形 式 存 储 、 处 理 、 传 输 的 能 够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信 息 。 第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以 视 听 资 料 作 为 证 据 的 , 应 当 提 供 存 储 该 视 听 资 料 的 原 始 载 体 。 当 事 人 以 电 子 数 据 作 为 证 据 的 ,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。 电 子 数 据 的 制 作 者 制 作 的 与 原 件 一 致 的 副 本 , 或 者 直 接 来 源 于 电 子 数 据 的 打 印 件 或 其 他 可 以 显 示 、 识 别 的 输 出 介 质 , 视 为 电 子 数 据 的 原 件 。 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公 文 书 证 系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的 , 该 证 据 应 当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证 明 , 或 者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该 所 在 国 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证 明 手 续 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的 涉 及 身 份 关 系 的 证 据 , 应 当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证 明 并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, 或 者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该 所 在 国 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证 明 手 续 。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的 证 据 是 在 香 港 、 澳 门 、 台 湾 地 区 形 成 的 ,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的 证 明 手 续 。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外 文 书 证 或 者 外 文 说 明 资 料 ,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本 。 第 十 八 条 双 方 当 事 人 无 争 议 的 事 实 符 合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提 供 有 关 证 据 。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对 其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逐 一 分 类 编 号 , 对 证 据 材 料 的 来 源 、 证 明 对 象 和 内 容 作 简 要 说 明 , 签 名 盖 章 , 注 明 提 交 日 期 , 并 依 照 对 方 当 事 人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。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, 应 当 出 具 收 据 , 注 明 证 据 的 名 称 、 份 数 和 页 数 以 及 收 到 的 时 间 , 由 经 办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。 二 、 证 据 的 调 查 收 集 和 保 全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,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。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被 调 查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、 住 所 地 等 基 本 情 况 、 所 要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名 称 或 者 内 容 、 需 要 由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原 因 及 其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以 及 明 确 的 线 索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的 书 证 , 可 以 是 原 件 , 也 可 以 是 经 核 对 无 误 的 副 本 或 者 复 制 件 。 是 副 本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, 应 当 在 调 查 笔 录 中 说 明 来 源 和 取 证 情 况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的 物 证 应 当 是 原 物 。 被 调 查 人 提 供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, 可 以 提 供 复 制 品 或 者 影 像 资 料 。 提 供 复 制 品 或 者 影 像 资 料 的 , 应 当 在 调 查 笔 录 中 说 明 取 证 情 况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视 听 资 料 、 电 子 数 据 , 应 当 要 求 被 调 查 人 提 供 原 始 载 体 。 提 供 原 始 载 体 确 有 困 难 的 , 可 以 提 供 复 制 件 。 提 供 复 制 件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调 查 笔 录 中 说 明 其 来 源 和 制 作 经 过 。 人 民 法 院 对 视 听 资 料 、 电 子 数 据 采 取 证 据 保 全 措 施 的 ,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收 集 可 能 需 要 鉴 定 的 证 据 , 应 当 遵 守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, 确 保 证 据 不 被 污 染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,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需 要 保 全 的 证 据 的 基 本 情 况 、 申 请 保 全 的 理 由 以 及 采 取 何 种 保 全 措 施 等 内 容 。 当 事 人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,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。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对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办 理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采 取 查 封 、 扣 押 等 限 制 保 全 标 的 物 使 用 、 流 通 等 保 全 措 施 , 或 者 保 全 可 能 对 证 据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。 担 保 方 式 或 者 数 额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保 全 措 施 对 证 据 持 有 人 的 影 响 、 保 全 标 的 物 的 价 值 、 当 事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争 议 的 诉 讼 标 的 金 额 等 因 素 综 合 确 定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证 据 保 全 ,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或 者 诉 讼 代 理 人 到 场 。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和 具 体 情 况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录 音 、 录 像 、 复 制 、 鉴 定 、 勘 验 等 方 法 进 行 证 据 保 全 , 并 制 作 笔 录 。 在 符 合 证 据 保 全 目 的 的 情 况 下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选 择 对 证 据 持 有 人 利 益 影 响 最 小 的 保 全 措 施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错 误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, 当 事 人 请 求 申 请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措 施 后 , 当 事 人 向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,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, 将 保 全 的 证 据 及 时 移 交 受 理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。 第 三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认 为 待 证 事 实 需 要 通 过 鉴 定 意 见 证 明 的 ,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释 明 , 并 指 定 提 出 鉴 定 申 请 的 期 间 。 符 合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职 权 委 托 鉴 定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鉴 定 , 应 当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间 内 提 出 , 并 预 交 鉴 定 费 用 。 逾 期 不 提 出 申 请 或 者 不 预 交 鉴 定 费 用 的 , 视 为 放 弃 申 请 。 对 需 要 鉴 定 的 待 证 事 实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,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间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提 出 鉴 定 申 请 或 者 不 预 交 鉴 定 费 用 ,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, 致 使 待 证 事 实 无 法 查 明 的 , 应 当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法 律 后 果 。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鉴 定 申 请 的 , 应 当 组 织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确 定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鉴 定 人 。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。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委 托 鉴 定 的 , 可 以 在 询 问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后 , 指 定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鉴 定 人 。 人 民 法 院 在 确 定 鉴 定 人 后 应 当 出 具 委 托 书 , 委 托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鉴 定 事 项 、 鉴 定 范 围 、 鉴 定 目 的 和 鉴 定 期 限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鉴 定 开 始 之 前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要 求 鉴 定 人 签 署 承 诺 书 。 承 诺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鉴 定 人 保 证 客 观 、 公 正 、 诚 实 地 进 行 鉴 定 , 保 证 出 庭 作 证 , 如 作 虚 假 鉴 定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等 内 容 。 鉴 定 人 故 意 作 虚 假 鉴 定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其 退 还 鉴 定 费 用 , 并 根 据 情 节 ,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织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材 料 进 行 质 证 。 未 经 质 证 的 材 料 , 不 得 作 为 鉴 定 的 根 据 。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, 鉴 定 人 可 以 调 取 证 据 、 勘 验 物 证 和 现 场 、 询 问 当 事 人 或 者 证 人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鉴 定 人 应 当 在 人 民 法 院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鉴 定 , 并 提 交 鉴 定 书 。 鉴 定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按 期 提 交 鉴 定 书 的 ,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委 托 鉴 定 人 进 行 鉴 定 。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的 , 原 鉴 定 人 已 经 收 取 的 鉴 定 费 用 应 当 退 还 ; 拒 不 退 还 的 ,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鉴 定 人 出 具 的 鉴 定 书 , 应 当 审 查 是 否 具 有 下 列 内 容 : ( 一 ) 委 托 法 院 的 名 称 ; ( 二 ) 委 托 鉴 定 的 内 容 、 要 求 ; ( 三 ) 鉴 定 材 料 ; ( 四 ) 鉴 定 所 依 据 的 原 理 、 方 法 ; ( 五 ) 对 鉴 定 过 程 的 说 明 ; ( 六 ) 鉴 定 意 见 ; ( 七 ) 承 诺 书 。 鉴 定 书 应 当 由 鉴 定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, 并 附 鉴 定 人 的 相 应 资 格 证 明 。 委 托 机 构 鉴 定 的 , 鉴 定 书 应 当 由 鉴 定 机 构 盖 章 , 并 由 从 事 鉴 定 的 人 员 签 名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鉴 定 书 后 , 应 当 及 时 将 副 本 送 交 当 事 人 。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书 的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, 应 当 在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期 间 内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。 对 于 当 事 人 的 异 议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要 求 鉴 定 人 作 出 解 释 、 说 明 或 者 补 充 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要 求 鉴 定 人 对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解 释 、 说 明 或 者 补 充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鉴 定 人 的 书 面 答 复 后 仍 有 异 议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《 诉 讼 费 用 交 纳 办 法 》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通 知 有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预 交 鉴 定 人 出 庭 费 用 , 并 通 知 鉴 定 人 出 庭 。 有 异 议 的 当 事 人 不 预 交 鉴 定 人 出 庭 费 用 的 , 视 为 放 弃 异 议 。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意 见 均 有 异 议 的 , 分 摊 预 交 鉴 定 人 出 庭 费 用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鉴 定 人 出 庭 费 用 按 照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费 用 的 标 准 计 算 , 由 败 诉 的 当 事 人 负 担 。 因 鉴 定 意 见 不 明 确 或 者 有 瑕 疵 需 要 鉴 定 人 出 庭 的 , 出 庭 费 用 由 其 自 行 负 担 。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鉴 定 时 已 经 确 定 鉴 定 人 出 庭 费 用 包 含 在 鉴 定 费 用 中 的 , 不 再 通 知 当 事 人 预 交 。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,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: ( 一 ) 鉴 定 人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; ( 二 ) 鉴 定 程 序 严 重 违 法 的 ; ( 三 ) 鉴 定 意 见 明 显 依 据 不 足 的 ; ( 四 ) 鉴 定 意 见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存 在 前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情 形 的 , 鉴 定 人 已 经 收 取 的 鉴 定 费 用 应 当 退 还 。 拒 不 退 还 的 ,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。 对 鉴 定 意 见 的 瑕 疵 , 可 以 通 过 补 正 、 补 充 鉴 定 或 者 补 充 质 证 、 重 新 质 证 等 方 法 解 决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重 新 鉴 定 的 申 请 。 重 新 鉴 定 的 , 原 鉴 定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根 据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就 专 门 性 问 题 自 行 委 托 有 关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出 具 的 意 见 ,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证 据 或 者 理 由 足 以 反 驳 并 申 请 鉴 定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鉴 定 意 见 被 采 信 后 , 鉴 定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撤 销 鉴 定 意 见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其 退 还 鉴 定 费 用 ,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,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对 鉴 定 人 进 行 处 罚 。 当 事 人 主 张 鉴 定 人 负 担 由 此 增 加 的 合 理 费 用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。 人 民 法 院 采 信 鉴 定 意 见 后 准 许 鉴 定 人 撤 销 的 , 应 当 责 令 其 退 还 鉴 定 费 用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勘 验 前 将 勘 验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通 知 当 事 人 。 当 事 人 不 参 加 的 , 不 影 响 勘 验 进 行 。 当 事 人 可 以 就 勘 验 事 项 向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解 释 和 说 明 ,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注 意 勘 验 中 的 重 要 事 项 。 人 民 法 院 勘 验 物 证 或 者 现 场 ,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, 记 录 勘 验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勘 验 人 、 在 场 人 、 勘 验 的 经 过 、 结 果 , 由 勘 验 人 、 在 场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。 对 于 绘 制 的 现 场 图 应 当 注 明 绘 制 的 时 间 、 方 位 、 测 绘 人 姓 名 、 身 份 等 内 容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摘 录 有 关 单 位 制 作 的 与 案 件 事 实 相 关 的 文 件 、 材 料 , 应 当 注 明 出 处 , 并 加 盖 制 作 单 位 或 者 保 管 单 位 的 印 章 , 摘 录 人 和 其 他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在 摘 录 件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。 摘 录 文 件 、 材 料 应 当 保 持 内 容 相 应 的 完 整 性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根 据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责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书 证 的 ,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所 申 请 提 交 的 书 证 名 称 或 者 内 容 、 需 要 以 该 书 证 证 明 的 事 实 及 事 实 的 重 要 性 、 对 方 当 事 人 控 制 该 书 证 的 根 据 以 及 应 当 提 交 该 书 证 的 理 由 。 对 方 当 事 人 否 认 控 制 书 证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、 习 惯 等 因 素 , 结 合 案 件 的 事 实 、 证 据 , 对 于 书 证 是 否 在 对 方 当 事 人 控 制 之 下 的 事 实 作 出 综 合 判 断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提 交 书 证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时 , 应 当 听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,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证 据 、 进 行 辩 论 。 当 事 人 申 请 提 交 的 书 证 不 明 确 、 书 证 对 于 待 证 事 实 的 证 明 无 必 要 、 待 证 事 实 对 于 裁 判 结 果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、 书 证 未 在 对 方 当 事 人 控 制 之 下 或 者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。 当 事 人 申 请 理 由 成 立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, 责 令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书 证 ;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, 通 知 申 请 人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下 列 情 形 , 控 制 书 证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提 交 书 证 : ( 一 ) 控 制 书 证 的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中 曾 经 引 用 过 的 书 证 ; ( 二 ) 为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制 作 的 书 证 ; ( 三 ) 对 方 当 事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有 权 查 阅 、 获 取 的 书 证 ; ( 四 ) 账 簿 、 记 账 原 始 凭 证 ; ( 五 )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提 交 书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。 前 款 所 列 书 证 ,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、 商 业 秘 密 、 当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隐 私 , 或 者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保 密 的 情 形 的 , 提 交 后 不 得 公 开 质 证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控 制 书 证 的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提 交 书 证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主 张 的 书 证 内 容 为 真 实 。 控 制 书 证 的 当 事 人 存 在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对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以 该 书 证 证 明 的 事 实 为 真 实 。 三 、 举 证 时 限 与 证 据 交 换 第 四 十 九 条 被 告 应 当 在 答 辩 期 届 满 前 提 出 书 面 答 辩 , 阐 明 其 对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及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的 意 见 。 第 五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审 理 前 的 准 备 阶 段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举 证 通 知 书 。 举 证 通 知 书 应 当 载 明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配 原 则 和 要 求 、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情 形 、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指 定 的 举 证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举 证 期 限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,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。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举 证 期 限 的 , 适 用 第 一 审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十 五 日 , 当 事 人 提 供 新 的 证 据 的 第 二 审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十 日 。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,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的 举 证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七 日 。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后 , 当 事 人 提 供 反 驳 证 据 或 者 对 已 经 提 供 的 证 据 的 来 源 、 形 式 等 方 面 的 瑕 疵 进 行 补 正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再 次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, 该 期 限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间 限 制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据 存 在 客 观 障 碍 ,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“ 当 事 人 在 该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” 的 情 形 。 前 款 情 形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举 证 能 力 、 不 能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供 证 据 的 原 因 等 因 素 综 合 判 断 。 必 要 时 , 可 以 听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。 第 五 十 三 条 诉 讼 过 程 中 ,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法 律 关 系 性 质 或 者 民 事 行 为 效 力 与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事 实 作 出 的 认 定 不 一 致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法 律 关 系 性 质 或 者 民 事 行 为 效 力 作 为 焦 点 问 题 进 行 审 理 。 但 法 律 关 系 性 质 对 裁 判 理 由 及 结 果 没 有 影 响 , 或 者 有 关 问 题 已 经 当 事 人 充 分 辩 论 的 除 外 。 存 在 前 款 情 形 , 当 事 人 根 据 法 庭 审 理 情 况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并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重 新 指 定 举 证 期 限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延 长 举 证 期 限 的 ,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。 申 请 理 由 成 立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, 适 当 延 长 举 证 期 限 , 并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。 延 长 的 举 证 期 限 适 用 于 其 他 当 事 人 。 申 请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,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的 , 举 证 期 限 按 照 如 下 方 式 确 定 : ( 一 ) 当 事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, 举 证 期 限 中 止 , 自 驳 回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裁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恢 复 计 算 ; ( 二 ) 追 加 当 事 人 、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参 加 诉 讼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为 新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, 该 举 证 期 限 适 用 于 其 他 当 事 人 ; ( 三 ) 发 回 重 审 的 案 件 ,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结 合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和 发 回 重 审 的 原 因 , 酌 情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; ( 四 ) 当 事 人 增 加 、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或 者 提 出 反 诉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重 新 确 定 举 证 期 限 ; ( 五 ) 公 告 送 达 的 , 举 证 期 限 自 公 告 期 届 满 之 次 日 起 计 算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, 通 过 组 织 证 据 交 换 进 行 审 理 前 准 备 的 , 证 据 交 换 之 日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。 证 据 交 换 的 时 间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认 可 , 也 可 以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。 当 事 人 申 请 延 期 举 证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的 , 证 据 交 换 日 相 应 顺 延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证 据 交 换 应 当 在 审 判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进 行 。 在 证 据 交 换 的 过 程 中 , 审 判 人 员 对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事 实 、 证 据 应 当 记 录 在 卷 ; 对 有 异 议 的 证 据 , 按 照 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分 类 记 录 在 卷 , 并 记 载 异 议 的 理 由 。 通 过 证 据 交 换 , 确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主 要 问 题 。 第 五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收 到 对 方 的 证 据 后 有 反 驳 证 据 需 要 提 交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再 次 组 织 证 据 交 换 。 第 五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的 当 事 人 处 以 罚 款 的 , 可 以 结 合 当 事 人 逾 期 提 供 证 据 的 主 观 过 错 程 度 、 导 致 诉 讼 迟 延 的 情 况 、 诉 讼 标 的 金 额 等 因 素 , 确 定 罚 款 数 额 。 四 、 质 证 第 六 十 条 当 事 人 在 审 理 前 的 准 备 阶 段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、 询 问 过 程 中 发 表 过 质 证 意 见 的 证 据 , 视 为 质 证 过 的 证 据 。 当 事 人 要 求 以 书 面 方 式 发 表 质 证 意 见 , 人 民 法 院 在 听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意 见 后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准 许 。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将 书 面 质 证 意 见 送 交 对 方 当 事 人 。 第 六 十 一 条 对 书 证 、 物 证 、 视 听 资 料 进 行 质 证 时 , 当 事 人 应 当 出 示 证 据 的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。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: ( 一 ) 出 示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出 示 复 制 件 或 者 复 制 品 的 ; ( 二 )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已 不 存 在 ,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复 制 件 、 复 制 品 与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一 致 的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质 证 一 般 按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: ( 一 ) 原 告 出 示 证 据 , 被 告 、 第 三 人 与 原 告 进 行 质 证 ; ( 二 ) 被 告 出 示 证 据 , 原 告 、 第 三 人 与 被 告 进 行 质 证 ; ( 三 ) 第 三 人 出 示 证 据 , 原 告 、 被 告 与 第 三 人 进 行 质 证 。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申 请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, 审 判 人 员 对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情 况 进 行 说 明 后 , 由 提 出 申 请 的 当 事 人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、 第 三 人 进 行 质 证 。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, 由 审 判 人 员 对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情 况 进 行 说 明 后 ,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。 第 六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就 案 件 事 实 作 真 实 、 完 整 的 陈 述 。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与 此 前 陈 述 不 一 致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责 令 其 说 明 理 由 , 并 结 合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能 力 、 证 据 和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认 定 。 当 事 人 故 意 作 虚 假 陈 述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,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 本 人 到 场 , 就 案 件 的 有 关 事 实 接 受 询 问 。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当 事 人 到 场 接 受 询 问 的 , 应 当 通 知 当 事 人 询 问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、 拒 不 到 场 的 后 果 等 内 容 。 第 六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询 问 前 责 令 当 事 人 签 署 保 证 书 并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内 容 。 保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保 证 据 实 陈 述 , 绝 无 隐 瞒 、 歪 曲 、 增 减 , 如 有 虚 假 陈 述 应 当 接 受 处 罚 等 内 容 。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保 证 书 上 签 名 、 捺 印 。 当 事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, 由 书 记 员 宣 读 并 进 行 说 明 。 第 六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、 拒 不 签 署 或 宣 读 保 证 书 或 者 拒 不 接 受 询 问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综 合 案 件 情 况 , 判 断 待 证 事 实 的 真 伪 。 待 证 事 实 无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 该 当 事 人 的 认 定 。 第 六 十 七 条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意 思 的 人 , 不 能 作 为 证 人 。 待 证 事 实 与 其 年 龄 、 智 力 状 况 或 者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, 可 以 作 为 证 人 。 第 六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要 求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, 接 受 审 判 人 员 和 当 事 人 的 询 问 。 证 人 在 审 理 前 的 准 备 阶 段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调 查 、 询 问 等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场 时 陈 述 证 言 的 , 视 为 出 庭 作 证 。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证 人 以 其 他 方 式 作 证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的 , 证 人 可 以 不 出 庭 作 证 。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出 庭 的 证 人 以 书 面 等 方 式 提 供 的 证 言 , 不 得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根 据 。 第 六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, 应 当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申 请 书 。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证 人 的 姓 名 、 职 业 、 住 所 、 联 系 方 式 , 作 证 的 主 要 内 容 , 作 证 内 容 与 待 证 事 实 的 关 联 性 , 以 及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必 要 性 。 符 合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职 权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。 第 七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申 请 的 , 应 当 向 证 人 送 达 通 知 书 并 告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。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证 人 作 证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, 作 证 的 事 项 、 要 求 以 及 作 伪 证 的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。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事 项 与 待 证 事 实 无 关 , 或 者 没 有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必 要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。 第 七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要 求 证 人 在 作 证 之 前 签 署 保 证 书 , 并 在 法 庭 上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内 容 。 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作 为 证 人 的 除 外 。 证 人 确 有 正 当 理 由 不 能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, 由 书 记 员 代 为 宣 读 并 进 行 说 明 。 证 人 拒 绝 签 署 或 者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, 不 得 作 证 , 并 自 行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。 证 人 保 证 书 的 内 容 适 用 当 事 人 保 证 书 的 规 定 。 第 七 十 二 条 证 人 应 当 客 观 陈 述 其 亲 身 感 知 的 事 实 , 作 证 时 不 得 使 用 猜 测 、 推 断 或 者 评 论 性 语 言 。 证 人 作 证 前 不 得 旁 听 法 庭 审 理 , 作 证 时 不 得 以 宣 读 事 先 准 备 的 书 面 材 料 的 方 式 陈 述 证 言 。 证 人 言 辞 表 达 有 障 碍 的 ,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表 达 方 式 作 证 。 第 七 十 三 条 证 人 应 当 就 其 作 证 的 事 项 进 行 连 续 陈 述 。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旁 听 人 员 干 扰 证 人 陈 述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, 必 要 时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 第 七 十 四 条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对 证 人 进 行 询 问 。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经 审 判 人 员 许 可 后 可 以 询 问 证 人 。 询 问 证 人 时 其 他 证 人 不 得 在 场 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要 求 证 人 之 间 进 行 对 质 。 第 七 十 五 条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后 ,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费 用 。 证 人 有 困 难 需 要 预 先 支 取 出 庭 作 证 费 用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证 人 的 申 请 在 出 庭 作 证 前 支 付 。 第 七 十 六 条 证 人 确 有 困 难 不 能 出 庭 作 证 , 申 请 以 书 面 证 言 、 视 听 传 输 技 术 或 者 视 听 资 料 等 方 式 作 证 的 ,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申 请 书 。 申 请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不 能 出 庭 的 具 体 原 因 。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。 第 七 十 七 条 证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, 以 书 面 证 言 方 式 作 证 的 , 应 当 签 署 保 证 书 ; 以 视 听 传 输 技 术 或 者 视 听 资 料 方 式 作 证 的 , 应 当 签 署 保 证 书 并 宣 读 保 证 书 的 内 容 。 第 七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对 证 人 的 询 问 与 待 证 事 实 无 关 , 或 者 存 在 威 胁 、 侮 辱 证 人 或 不 适 当 引 导 等 情 形 的 ,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。 必 要 时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、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 证 人 故 意 作 虚 假 陈 述 , 诉 讼 参 与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以 暴 力 、 威 胁 、 贿 买 等 方 法 妨 碍 证 人 作 证 , 或 者 在 证 人 作 证 后 以 侮 辱 、 诽 谤 、 诬 陷 、 恐 吓 、 殴 打 等 方 式 对 证 人 打 击 报 复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,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对 行 为 人 进 行 处 罚 。 第 七 十 九 条 鉴 定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出 庭 作 证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开 庭 审 理 三 日 前 将 出 庭 的 时 间 、 地 点 及 要 求 通 知 鉴 定 人 。 委 托 机 构 鉴 定 的 , 应 当 由 从 事 鉴 定 的 人 员 代 表 机 构 出 庭 。 第 八 十 条 鉴 定 人 应 当 就 鉴 定 事 项 如 实 答 复 当 事 人 的 异 议 和 审 判 人 员 的 询 问 。 当 庭 答 复 确 有 困 难 的 , 经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, 可 以 在 庭 审 结 束 后 书 面 答 复 。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及 时 将 书 面 答 复 送 交 当 事 人 , 并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。 必 要 时 , 可 以 再 次 组 织 质 证 。 第 八 十 一 条 鉴 定 人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, 鉴 定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根 据 。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组 织 对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的 鉴 定 人 予 以 处 罚 。 当 事 人 要 求 退 还 鉴 定 费 用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作 出 裁 定 , 责 令 鉴 定 人 退 还 ; 拒 不 退 还 的 ,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执 行 。 当 事 人 因 鉴 定 人 拒 不 出 庭 作 证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。 第 八 十 二 条 经 法 庭 许 可 , 当 事 人 可 以 询 问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。 询 问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不 得 使 用 威 胁 、 侮 辱 等 不 适 当 的 言 语 和 方 式 。 第 八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和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, 申 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出 庭 的 , 申 请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申 请 的 目 的 。 人 民 法 院 准 许 当 事 人 申 请 的 , 应 当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。 第 八 十 四 条 审 判 人 员 可 以 对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进 行 询 问 。 经 法 庭 准 许 ,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进 行 询 问 , 当 事 人 各 自 申 请 的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可 以 就 案 件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进 行 对 质 。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不 得 参 与 对 鉴 定 意 见 质 证 或 者 就 专 业 问 题 发 表 意 见 之 外 的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。 五 、 证 据 的 审 核 认 定 第 八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以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为 根 据 依 法 作 出 裁 判 。 审 判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, 全 面 、 客 观 地 审 核 证 据 ,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, 遵 循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, 运 用 逻 辑 推 理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, 对 证 据 有 无 证 明 力 和 证 明 力 大 小 独 立 进 行 判 断 , 并 公 开 判 断 的 理 由 和 结 果 。 第 八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于 欺 诈 、 胁 迫 、 恶 意 串 通 事 实 的 证 明 , 以 及 对 于 口 头 遗 嘱 或 赠 与 事 实 的 证 明 , 人 民 法 院 确 信 该 待 证 事 实 存 在 的 可 能 性 能 够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的 , 应 当 认 定 该 事 实 存 在 。 与 诉 讼 保 全 、 回 避 等 程 序 事 项 有 关 的 事 实 , 人 民 法 院 结 合 当 事 人 的 说 明 及 相 关 证 据 , 认 为 有 关 事 实 存 在 的 可 能 性 较 大 的 , 可 以 认 定 该 事 实 存 在 。 第 八 十 七 条 审 判 人 员 对 单 一 证 据 可 以 从 下 列 方 面 进 行 审 核 认 定 : ( 一 ) 证 据 是 否 为 原 件 、 原 物 , 复 制 件 、 复 制 品 与 原 件 、 原 物 是 否 相 符 ; ( 二 ) 证 据 与 本 案 事 实 是 否 相 关 ; ( 三 ) 证 据 的 形 式 、 来 源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; ( 四 ) 证 据 的 内 容 是 否 真 实 ; ( 五 ) 证 人 或 者 提 供 证 据 的 人 与 当 事 人 有 无 利 害 关 系 。 第 八 十 八 条 审 判 人 员 对 案 件 的 全 部 证 据 , 应 当 从 各 证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的 关 联 程 度 、 各 证 据 之 间 的 联 系 等 方 面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判 断 。 第 八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认 可 的 证 据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确 认 。 但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 当 事 人 对 认 可 的 证 据 反 悔 的 , 参 照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。 第 九 十 条 下 列 证 据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根 据 : ( 一 )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; ( 二 )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所 作 的 与 其 年 龄 、 智 力 状 况 或 者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不 相 当 的 证 言 ; ( 三 )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证 人 陈 述 的 证 言 ; ( 四 ) 存 有 疑 点 的 视 听 资 料 、 电 子 数 据 ; ( 五 ) 无 法 与 原 件 、 原 物 核 对 的 复 制 件 、 复 制 品 。 第 九 十 一 条 公 文 书 证 的 制 作 者 根 据 文 书 原 件 制 作 的 载 有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内 容 的 副 本 , 与 正 本 具 有 相 同 的 证 明 力 。 在 国 家 机 关 存 档 的 文 件 , 其 复 制 件 、 副 本 、 节 录 本 经 档 案 部 门 或 者 制 作 原 本 的 机 关 证 明 其 内 容 与 原 本 一 致 的 , 该 复 制 件 、 副 本 、 节 录 本 具 有 与 原 本 相 同 的 证 明 力 。 第 九 十 二 条 私 文 书 证 的 真 实 性 , 由 主 张 以 私 文 书 证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。 私 文 书 证 由 制 作 者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签 名 、 盖 章 或 捺 印 的 , 推 定 为 真 实 。 私 文 书 证 上 有 删 除 、 涂 改 、 增 添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瑕 疵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综 合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判 断 其 证 明 力 。 第 九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电 子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, 应 当 结 合 下 列 因 素 综 合 判 断 : ( 一 ) 电 子 数 据 的 生 成 、 存 储 、 传 输 所 依 赖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硬 件 、 软 件 环 境 是 否 完 整 、 可 靠 ; ( 二 ) 电 子 数 据 的 生 成 、 存 储 、 传 输 所 依 赖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硬 件 、 软 件 环 境 是 否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 , 或 者 不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 时 对 电 子 数 据 的 生 成 、 存 储 、 传 输 是 否 有 影 响 ; ( 三 ) 电 子 数 据 的 生 成 、 存 储 、 传 输 所 依 赖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的 硬 件 、 软 件 环 境 是 否 具 备 有 效 的 防 止 出 错 的 监 测 、 核 查 手 段 ; ( 四 ) 电 子 数 据 是 否 被 完 整 地 保 存 、 传 输 、 提 取 , 保 存 、 传 输 、 提 取 的 方 法 是 否 可 靠 ; ( 五 ) 电 子 数 据 是 否 在 正 常 的 往 来 活 动 中 形 成 和 存 储 ; ( 六 ) 保 存 、 传 输 、 提 取 电 子 数 据 的 主 体 是 否 适 当 ; ( 七 ) 影 响 电 子 数 据 完 整 性 和 可 靠 性 的 其 他 因 素 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通 过 鉴 定 或 者 勘 验 等 方 法 , 审 查 判 断 电 子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。 第 九 十 四 条 电 子 数 据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确 认 其 真 实 性 , 但 有 足 以 反 驳 的 相 反 证 据 的 除 外 : ( 一 ) 由 当 事 人 提 交 或 者 保 管 的 于 己 不 利 的 电 子 数 据 ; ( 二 ) 由 记 录 和 保 存 电 子 数 据 的 中 立 第 三 方 平 台 提 供 或 者 确 认 的 ; ( 三 ) 在 正 常 业 务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; ( 四 ) 以 档 案 管 理 方 式 保 管 的 ; ( 五 ) 以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方 式 保 存 、 传 输 、 提 取 的 。 电 子 数 据 的 内 容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的 ,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确 认 其 真 实 性 , 但 有 相 反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的 除 外 。 第 九 十 五 条 一 方 当 事 人 控 制 证 据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提 交 , 对 待 证 事 实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主 张 该 证 据 的 内 容 不 利 于 控 制 人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该 主 张 成 立 。 第 九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证 人 证 言 , 可 以 通 过 对 证 人 的 智 力 状 况 、 品 德 、 知 识 、 经 验 、 法 律 意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等 的 综 合 分 析 作 出 判 断 。 第 九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阐 明 证 据 是 否 采 纳 的 理 由 。 对 当 事 人 无 争 议 的 证 据 , 是 否 采 纳 的 理 由 可 以 不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表 述 。 六 、 其 他 第 九 十 八 条 对 证 人 、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予 以 保 护 。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伪 造 、 毁 灭 证 据 ,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,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, 指 使 、 贿 买 、 胁 迫 他 人 作 伪 证 , 或 者 对 证 人 、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打 击 报 复 的 ,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、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 第 九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对 证 据 保 全 没 有 规 定 的 , 参 照 适 用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财 产 保 全 的 规 定 。 除 法 律 、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外 , 对 当 事 人 、 鉴 定 人 、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人 的 询 问 参 照 适 用 本 规 定 中 关 于 询 问 证 人 的 规 定 ; 关 于 书 证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视 听 资 料 、 电 子 数 据 ; 存 储 在 电 子 计 算 机 等 电 子 介 质 中 的 视 听 资 料 , 适 用 电 子 数 据 的 规 定 。 第 一 百 条 本 规 定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本 规 定 公 布 施 行 后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前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, 不 再 适 用 。 优 秀 的 律 师 团 队 本 所 秉 承 “ 专 业 成 就 品 质 , 眼 界 决 定 前 途 ” 的 理 念 , 建 立 了 一 支 兼 有 律 师 资 格 和 理 工 科 学 历 , 并 有 机 械 、 生 化 、 医 药 等 从 业 经 历 , 适 合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的 专 业 律 师 队 伍 , 还 在 聘 请 了 一 批 高 端 人 才 作 为 专 家 顾 问 。 秦 蓉 清 主 任 曾 晓 明 首 席 合 伙 人 , 律 师 事 务 所 荣 誉 主 任 王 乐 勇 副 主 任 、 资 深 合 伙 人 王 超 执 行 主 任 、 资 深 合 伙 人 经 典 案 例 刘 某 非 法 生 产 、 买 卖 4 . 2 9 吨 丙 酮 易 制 毒 物 品 案 , 王 超 律 师 团 队 成 功 辩 护 , 一 审 轻 判 4 年 6 个 月 实 际 股 东 与 名 义 股 东 之 间 的 消 极 股 东 资 格 确 认 之 诉 秦 蓉 清 律 师 和 史 微 微 律 师 接 受 实 际 股 东 委 托 , 应 诉 获 胜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, 现 场 无 监 控 录 像 ! 交 警 未 划 分 责 任 ! 且 肇 事 车 未 投 保 ! 受 害 者 农 村 户 口 ! — — 当 事 人 应 如 何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?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中 存 在 砍 头 息 的 , 借 款 人 如 何 维 护 自 己 正 当 权 益 公 司 起 诉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其 他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3 4 0 余 万 , 王 超 律 师 受 五 被 告 委 托 应 诉 获 胜 , 法 院 终 审 裁 定 驳 回 公 司 上 诉 , 维 持 原 裁 定 — — 浅 析 诉 讼 代 表 权 的 行 使 。 纵 横 控 股 集 团 收 购 纠 纷 案 中 国 电 子 工 程 总 公 司 出 资 纠 纷 案 曾 晓 明 律 师 接 受 被 告 委 托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案 , 原 告 诉 请 返 还 1 0 0 0 余 万 元 , 最 终 倒 赔 3 0 0 万 元 工 程 款 历 经 5 年 , 我 所 主 任 秦 律 师 终 为 原 告 要 回 数 百 万 工 程 款 立 法 为 典 · 立 言 为 章 关 于 我 们 事 务 所 简 介 服 务 理 念 事 务 所 风 采 律 师 介 绍 典 章 荣 誉 先 进 单 位 法 律 维 权 中 心 文 明 律 师 事 务 所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联 系 点 理 事 单 位 国 有 企 业 服 务 机 构 妇 女 儿 童 合 法 中 心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许 可 证 法 律 援 助 优 秀 事 务 所 服 务 领 域 擅 长 领 域 套 餐 服 务 法 律 顾 问 法 务 外 包 代 写 法 律 文 书 经 典 案 例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建 设 工 程 公 司 事 务 劳 动 工 伤 民 间 借 贷 人 身 损 害 交 通 事 故 知 识 产 权 离 婚 纠 纷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资 讯 办 案 流 程 最 新 动 态 权 威 发 布 联 系 我 们 联 系 方 式 律 师 招 聘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文 书 四 川 · 成 都 市 青 羊 区 光 华 北 三 路 9 8 号 光 华 中 心 A 座 1 0 楼 1 0 0 8 室 联 系 电 话 : 0 2 8 8 6 5 2 7 7 0 8 传 真 号 码 : 0 2 8 8 6 5 2 7 7 0 8 官 方 微 信 企 业 邮 箱 © 四 川 典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版 权 所 有 蜀 I C P 备 1 2 0 0 3 4 8 4 号 ( 艾 都 科 技 设 计 开 发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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