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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> 网 站 。 超 出 备 案 的 项 目 提 供 服 务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, 填 报 虚 假 备 案 信 息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、 第 十 八 条 、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的 ,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未 在 其 备 案 编 号 下 方 链 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网 址 的 , 或 未 将 备 案 电 子 验 证 标 识 放 置 在 其 网 站 指 定 目 录 下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>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、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,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履 行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, 或 未 依 法 履 行 备 案 注 销 手 续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一 > 万 元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非 经 营 性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依 法 应 暂 停 或 终 止 服 务 的 ,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可 根 据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授 权 的 同 级 机 关 的 书 面 认 定 意 见 , 暂 时 关 闭 > 网 站 , 或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年 度 审 核 时 ,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 由 其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通 过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等 媒 体 通 告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: ( 一 )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登 陆 备 案 网 站 提 交 年 度 审 核 信 息 的 ; ( 二 ) 新 闻 、 教 育 、 公 安 、 安 全 、 文 化 、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、 出 版 、 > 保 密 等 国 家 部 门 依 法 对 各 自 主 管 的 专 项 内 容 提 出 年 度 审 核 否 决 意 见 的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0 5 年 3 月 2 0 日 起 施 行 。 > 网 I P 地 址 访 问 的 网 站 ,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。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开 通 时 在 主 页 底 部 的 中 央 位 置 标 明 其 备 案 编 号 , 并 在 备 案 编 号 下 方 按 要 求 链 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网 址 , 供 公 众 查 询 核 对 。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开 通 时 , 按 照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的 要 求 , 将 备 案 电 子 验 证 标 识 放 置 在 其 网 站 的 指 定 目 录 > 下 。 第 十 四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备 案 有 效 期 内 需 要 变 更 其 《 备 案 登 记 表 》 中 填 报 的 信 息 的 ,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向 原 备 案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> 变 更 手 续 。 第 十 五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备 案 有 效 期 内 需 要 终 止 提 供 服 务 的 , 应 当 在 服 务 终 止 之 日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向 原 备 案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注 销 手 续 。 第 十 六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合 法 。 本 办 法 所 称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, 是 指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> 的 网 站 的 互 联 网 域 名 或 I P 地 址 下 所 包 括 的 信 息 内 容 。 第 十 七 条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信 誉 管 理 、 社 会 监 督 、 情 况 调 查 等 管 理 机 制 , 对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。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记 录 其 接 入 的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备 案 信 息 。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用 户 信 息 动 态 管 > 理 、 记 录 留 存 、 有 害 信 息 报 告 等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, 根 据 信 息 产 业 部 和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的 要 求 对 所 接 入 用 户 进 行 监 督 。 第 二 十 条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依 法 对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备 案 实 行 年 度 审 核 。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通 过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, 采 用 网 上 方 式 进 行 年 度 审 核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每 年 规 定 时 间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, 履 行 年 度 审 核 手 续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, 未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> 网 站 。 超 出 备 案 的 项 目 提 供 服 务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, 填 报 虚 假 备 案 信 息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、 第 十 八 条 、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的 , 由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未 在 其 备 案 编 号 下 方 链 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网 址 的 , 或 未 将 备 案 电 子 验 证 标 识 放 置 在 其 网 站 指 定 目 录 下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>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、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,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履 行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, 或 未 依 法 履 行 备 案 注 销 手 续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一 > 万 元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非 经 营 性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依 法 应 暂 停 或 终 止 服 务 的 ,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可 根 据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授 权 的 同 级 机 关 的 书 面 认 定 意 见 , 暂 时 关 闭 > 网 站 , 或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年 度 审 核 时 ,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 由 其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通 过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等 媒 体 通 告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: ( 一 )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登 陆 备 案 网 站 提 交 年 度 审 核 信 息 的 ; ( 二 ) 新 闻 、 教 育 、 公 安 、 安 全 、 文 化 、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、 出 版 、 > 保 密 等 国 家 部 门 依 法 对 各 自 主 管 的 专 项 内 容 提 出 年 度 审 核 否 决 意 见 的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0 5 年 3 月 2 0 日 起 施 行 。 > 我 的 编 程 开 发 测 试 此 站 点 仅 供 备 案 使 用 网 站 仅 供 个 人 研 发 调 试 使 用 , 不 对 外 开 放 。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,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。 未 经 备 案 , 不 得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。 本 办 法 所 称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,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组 织 或 个 人 利 用 通 过 互 联 网 域 名 访 问 的 网 站 或 者 利 用 仅 能 通 过 互 联 > 网 I P 地 址 访 问 的 网 站 ,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。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开 通 时 在 主 页 底 部 的 中 央 位 置 标 明 其 备 案 编 号 , 并 在 备 案 编 号 下 方 按 要 求 链 接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网 址 , 供 公 众 查 询 核 对 。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其 网 站 开 通 时 , 按 照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的 要 求 , 将 备 案 电 子 验 证 标 识 放 置 在 其 网 站 的 指 定 目 录 > 下 。 第 十 四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备 案 有 效 期 内 需 要 变 更 其 《 备 案 登 记 表 》 中 填 报 的 信 息 的 ,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向 原 备 案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> 变 更 手 续 。 第 十 五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备 案 有 效 期 内 需 要 终 止 提 供 服 务 的 , 应 当 在 服 务 终 止 之 日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系 统 向 原 备 案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注 销 手 续 。 第 十 六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合 法 。 本 办 法 所 称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, 是 指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> 的 网 站 的 互 联 网 域 名 或 I P 地 址 下 所 包 括 的 信 息 内 容 。 第 十 七 条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信 誉 管 理 、 社 会 监 督 、 情 况 调 查 等 管 理 机 制 , 对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。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记 录 其 接 入 的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备 案 信 息 。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用 户 信 息 动 态 管 > 理 、 记 录 留 存 、 有 害 信 息 报 告 等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, 根 据 信 息 产 业 部 和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的 要 求 对 所 接 入 用 户 进 行 监 督 。 第 二 十 条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依 法 对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备 案 实 行 年 度 审 核 。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通 过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, 采 用 网 上 方 式 进 行 年 度 审 核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在 每 年 规 定 时 间 登 陆 信 息 产 业 部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, 履 行 年 度 审 核 手 续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, 未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提 供 非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的 , 由 住 所 所 在 地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并 处 一 万 元 罚 款 ;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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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 不 改 正 的 , 关 闭 网 站 并 注 销 备 案 : ( 一 )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登 陆 备 案 网 站 提 交 年 度 审 核 信 息 的 ; ( 二 ) 新 闻 、 教 育 、 公 安 、 安 全 、 文 化 、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、 出 版 、 > 保 密 等 国 家 部 门 依 法 对 各 自 主 管 的 专 项 内 容 提 出 年 度 审 核 否 决 意 见 的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0 5 年 3 月 2 0 日 起 施 行 。 冀 I C P 备 2 0 0 0 6 4 2 2 号 1 © 我 的 编 程 开 发 测 试 2 0 2 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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