网站标签32teeth护牙者、 牙刷尾巴、 漂流尾巴、 巴氏刷牙法、
网站描述32teeth护牙者--口腔健康能监测领域的领导者,32teeth护牙者有牙刷尾巴和牙刷尾巴1S等产品,有”漂流尾巴”,”防龋保险”等项目。32teeth护牙者的产品将让大众学习到标准的巴氏刷牙法,正确使用巴氏刷牙法,32teeth护牙者--保护您和家人的32颗牙齿。
网站快照3 2 t e e t h 护 牙 者 保 护 您 和 家 人 的 3 2 颗 牙 齿 - 首 页 牙 刷 尾 巴 漂 流 尾 巴 防 蛀 牙 保 险 A P P 行 业 合 作 关 于 我 们 注 册 登 录 免 费 试 用 小 雪 人 儿 童 版 成 人 版 切 换 导 航 产 品 漂 流 尾 巴 漂 流 尾 巴 小 日 记 医 生 教 刷 牙 小 小 牙 医 活 动 助 手 体 验 注 册 登 录 参 与 众 筹 牙 刷 尾 巴 1 S 与 牙 刷 尾 巴 一 起 挑 战 零 蛀 牙 ! 赠 送 最 高 价 值 5 1 0 0 元 防 蛀 牙 保 险 | 智 能 震 动 提 示 | 刷 牙 数 据 分 析 ¥ 2 4 9 立 即 购 买 查 看 详 情 牙 刷 尾 巴 1 学 会 正 确 刷 牙 方 法 学 会 正 确 刷 牙 方 法 , 权 威 刷 牙 方 法 指 导 | 九 轴 传 感 器 采 集 数 据 | A P P 养 成 护 牙 好 习 惯 ¥ 1 4 9 立 即 购 买 合 作 单 位 北 航 惯 导 实 验 室 深 圳 市 儿 童 医 院 口 腔 科 深 圳 市 慢 性 病 防 治 中 心 推 荐 链 接 牙 刷 尾 巴 1 S 漂 流 尾 巴 A P P 下 载 服 务 支 持 购 买 指 南 支 付 方 式 配 送 政 策 售 后 服 务 口 腔 文 化 口 腔 百 科 爱 牙 课 堂 产 品 测 评 活 动 竞 赛 新 闻 动 态 关 于 我 们 品 牌 故 事 联 系 我 们 加 入 我 们 关 注 我 们 微 信 公 众 号 新 浪 微 博 客 服 4 0 0 1 6 1 8 0 2 3 周 一 至 周 五 9 : 0 0 1 8 : 0 0 在 线 咨 询 关 注 3 2 t e e t h 客 服 C o p y r i g h t © 3 2 t e e t h A l l r i g h t s r e s e r v e d . 深 圳 缇 铭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粤 I C P 备 1 5 0 1 6 8 5 9 号 7 C o p y r i g h t © 3 2 t e e t h A l l r i g h t s r e s e r v e d . 深 圳 缇 铭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粤 I C P 备 1 5 0 1 6 8 5 9 号 8 C o p y r i g h t © 3 2 t e e t h A l l r i g h t s r e s e r v e d . 深 圳 缇 铭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粤 I C P 备 1 5 0 1 6 8 5 9 号 9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琼 宇 路 5 号 5 1 大 厦 东 门 5 层 5 0 3 申 请 使 用 验 证 码 错 误 立 即 申 请 客 服 热 线 : 4 0 0 1 6 1 8 0 2 3 × 用 户 登 录 保 持 登 录 忘 记 密 码 ? 登 录 × 用 户 注 册 × 用 户 协 议 护 牙 者 用 户 协 议 一 、 总 则 本 协 议 由 同 意 并 承 诺 遵 守 本 协 议 规 定 使 用 护 牙 者 平 台 的 法 律 实 体 与 深 圳 缇 铭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共 同 缔 结 , 本 协 议 具 有 合 同 效 力 。 1 . 1 、 深 圳 缇 铭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“ 缇 铭 科 技 ” ) 在 此 特 别 提 醒 用 户 在 注 册 护 牙 者 A P P 之 前 , 请 认 真 阅 读 本 《 用 户 协 议 》 ( 以 下 简 称 “ 协 议 ” ) , 确 保 用 户 充 分 理 解 本 协 议 中 各 条 款 。 1 . 2 、 请 用 户 审 慎 阅 读 并 选 择 接 受 或 不 接 受 本 协 议 。 除 非 用 户 接 受 本 协 议 所 有 条 款 , 否 则 用 户 无 权 注 册 、 登 录 或 使 用 本 协 议 所 涉 服 务 。 用 户 的 注 册 、 登 录 、 使 用 等 行 为 将 视 为 对 本 协 议 的 接 受 , 并 同 意 接 受 本 协 议 各 项 条 款 的 约 束 。 1 . 3 、 本 协 议 约 定 缇 铭 科 技 与 用 户 之 间 关 于 “ 护 牙 者 ” 软 件 服 务 ( 以 下 简 称 “ 服 务 ” ) 的 权 利 义 务 。 “ 用 户 ” 是 指 注 册 、 登 录 、 使 用 本 服 务 的 个 人 。 本 协 议 可 由 缇 铭 科 技 不 定 期 修 改 、 更 新 , 修 改 后 的 协 议 一 经 公 布 即 有 效 替 代 原 有 协 议 , 新 协 议 公 布 时 会 以 适 当 方 式 通 知 用 户 , 用 户 可 随 时 查 询 最 新 协 议 。 用 户 在 使 用 缇 铭 科 技 提 供 的 各 项 服 务 之 前 , 应 仔 细 阅 读 本 协 议 及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各 项 内 容 。 用 户 在 使 用 相 关 服 务 时 , 应 关 注 并 遵 守 其 所 适 用 的 相 关 条 款 。 用 户 如 不 接 受 修 改 后 的 条 款 , 可 以 主 动 取 消 或 停 止 使 用 缇 铭 科 技 提 供 的 服 务 ; 用 户 继 续 使 用 缇 铭 科 技 服 务 , 将 被 视 为 接 受 修 改 后 的 协 议 。 1 . 4 、 用 户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过 程 中 , 须 对 自 身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的 行 为 , 对 任 何 由 用 户 通 过 护 牙 者 服 务 发 布 、 公 开 的 信 息 , 及 对 由 此 产 生 的 任 何 后 果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。 用 户 提 交 、 发 布 或 显 示 的 信 息 将 对 其 他 护 牙 者 服 务 用 户 及 第 三 方 服 务 及 网 站 可 见 ( 用 户 可 通 过 设 置 功 能 自 行 控 制 、 把 握 可 查 阅 其 信 息 的 帐 号 类 型 ) 。 二 、 用 户 资 格 及 注 册 2 . 1 、 用 户 在 使 用 本 服 务 前 需 要 使 用 手 机 或 者 服 务 平 台 接 入 的 第 三 方 登 录 , 请 用 户 使 用 尚 未 与 护 牙 者 账 号 绑 定 的 手 机 号 码 , 以 及 未 被 护 牙 者 根 据 本 协 议 封 禁 的 手 机 号 码 登 陆 账 号 。 护 牙 者 可 以 根 据 用 户 需 求 或 产 品 需 要 对 账 号 登 录 和 绑 定 的 方 式 进 行 变 更 , 无 须 事 先 通 知 用 户 。 2 . 2 、 鉴 于 护 牙 者 账 号 的 绑 定 注 册 方 式 , 用 户 同 意 护 牙 者 在 登 录 时 将 使 用 用 户 的 手 机 号 码 及 手 机 设 备 识 别 码 等 信 息 用 于 登 录 。 三 、 护 牙 者 服 务 3 . 1 、 护 牙 者 服 务 平 台 的 具 体 内 容 由 缇 铭 科 技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供 ,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授 权 用 户 通 过 其 帐 号 , 使 用 护 牙 者 同 步 刷 牙 数 据 、 获 取 口 腔 知 识 、 添 加 家 人 账 号 、 咨 询 家 庭 口 腔 健 康 顾 问 、 电 商 平 台 交 易 功 能 等 , 缇 铭 科 技 有 权 对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进 行 升 级 或 其 他 调 整 , 并 将 及 时 告 知 用 户 。 3 . 2 、 用 户 在 护 牙 者 平 台 上 寻 求 医 疗 帮 助 或 咨 询 , 将 视 为 用 户 同 意 服 务 平 台 将 用 户 个 人 信 息 展 示 给 家 庭 口 腔 健 康 顾 问 , 医 生 给 用 户 提 供 的 建 议 , 用 户 可 自 行 决 定 是 否 采 纳 , 医 生 和 平 台 不 对 用 户 是 否 采 纳 医 生 建 议 负 责 , 也 不 对 用 户 采 纳 建 议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负 责 。 3 . 3 、 用 户 使 用 护 牙 者 提 供 的 网 络 平 台 服 务 前 , 应 自 行 准 备 如 下 设 备 并 承 担 如 下 开 支 : 3 . 3 . 1 、 自 行 配 备 上 网 的 所 需 设 备 , 包 括 个 人 电 脑 、 调 制 解 调 器 、 移 动 设 备 或 其 他 必 备 上 网 装 置 ; 3 . 3 . 2 、 自 行 负 担 个 人 上 网 所 支 付 的 与 此 服 务 有 关 的 电 话 费 用 、 网 络 费 用 等 。 四 、 用 户 行 为 规 范 4 . 1 、 用 户 在 申 请 使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时 , 必 须 向 护 牙 者 提 供 真 实 的 个 人 资 料 , 如 个 人 资 料 有 任 何 变 动 , 必 须 及 时 更 新 。 4 . 2 用 户 可 自 行 编 辑 注 册 信 息 中 的 账 号 名 称 、 头 像 、 简 介 等 ,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、 违 法 和 不 良 信 息 。 4 . 3 如 用 户 违 反 前 述 约 定 ,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国 家 政 策 要 求 , 缇 铭 科 技 有 权 随 时 采 取 不 予 注 册 、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、 注 销 登 记 用 户 账 号 、 中 止 或 终 止 用 户 对 护 牙 者 服 务 的 使 用 等 措 施 , 并 向 互 联 网 信 息 内 容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。 4 . 4 、 用 户 不 应 将 其 帐 号 、 密 码 转 让 或 出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。 如 用 户 发 现 其 帐 号 遭 他 人 非 法 使 用 , 应 立 即 通 知 护 牙 者 。 因 黑 客 行 为 或 用 户 的 保 管 疏 忽 导 致 帐 号 、 密 码 遭 他 人 非 法 使 用 , 护 牙 者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4 . 5 、 用 户 了 解 并 同 意 应 用 服 务 中 可 能 包 括 广 告 , 同 意 在 使 用 应 用 服 务 的 过 程 中 显 示 护 牙 者 和 第 三 方 供 应 商 、 合 作 伙 伴 提 供 的 广 告 。 除 法 律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外 , 用 户 应 自 行 对 依 该 广 告 进 行 的 行 为 负 责 , 对 用 户 因 依 该 广 告 信 息 进 行 的 交 易 或 前 述 广 告 商 提 供 的 内 容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, 护 牙 者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4 . 6 、 护 牙 者 有 权 对 用 户 使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和 监 督 及 处 理 ,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用 户 信 息 ( 账 号 信 息 、 个 人 信 息 等 ) 、 用 户 行 为 ( 同 步 刷 牙 数 据 、 获 取 口 腔 知 识 、 添 加 家 人 账 号 、 咨 询 家 庭 口 腔 健 康 顾 问 、 电 商 平 台 交 易 功 能 等 ) , 如 用 户 在 使 用 网 络 服 务 时 违 反 任 何 上 述 规 定 , 护 牙 者 有 权 要 求 用 户 改 正 或 直 接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更 改 、 屏 蔽 或 删 除 相 关 内 容 , 警 告 违 规 账 号 , 限 制 或 禁 止 违 规 账 号 部 分 或 全 部 功 能 , 暂 停 、 终 止 、 注 销 用 户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的 权 利 等 ) 以 减 轻 用 户 的 不 当 行 为 造 成 的 影 响 。 4 . 7 、 用 户 知 悉 、 理 解 并 同 意 授 权 缇 铭 科 技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可 非 独 家 、 可 转 授 权 地 使 用 用 户 通 过 护 牙 者 发 布 的 内 容 , 前 述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文 字 、 图 片 、 视 频 等 。 具 体 来 说 , 可 能 会 包 括 : 4 . 7 . 1 、 将 前 述 内 容 通 过 护 牙 者 自 身 或 其 他 第 三 方 技 术 、 网 络 等 在 缇 铭 科 技 选 择 的 网 络 平 台 、 应 用 程 序 或 产 品 中 , 以 有 线 或 无 线 网 , 通 过 免 费 或 收 费 的 方 式 在 不 同 终 端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电 脑 、 手 机 、 互 联 网 电 视 、 机 顶 盒 及 其 他 上 网 设 备 等 ) 以 不 同 形 式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点 播 、 直 播 、 下 载 等 ) 进 行 网 络 传 播 或 电 信 增 值 服 务 等 ; 4 . 7 . 2 、 将 前 述 内 容 复 制 、 翻 译 、 编 入 缇 铭 科 技 当 前 已 知 或 以 后 开 发 的 作 品 、 媒 体 或 技 术 中 , 用 于 护 牙 者 相 关 用 途 开 发 或 推 广 宣 传 等 ; 4 . 7 . 3 、 将 前 述 内 容 授 权 给 电 台 、 电 视 台 、 网 络 媒 体 、 运 营 商 平 台 等 与 缇 铭 科 技 有 合 作 的 媒 体 或 运 营 商 播 放 、 传 播 , 用 于 护 牙 者 相 关 推 广 宣 传 等 ; 4 . 7 . 4 、 其 他 缇 铭 科 技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出 于 善 意 或 另 行 取 得 用 户 授 权 的 使 用 行 为 ; 4 . 7 . 5 、 用 户 对 缇 铭 科 技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的 前 述 授 权 并 不 改 变 用 户 发 布 内 容 的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归 属 , 也 并 不 影 响 用 户 行 使 其 对 发 布 内 容 的 合 法 权 利 ; 4 . 7 . 6 、 缇 铭 科 技 将 尽 最 大 的 商 业 努 力 合 理 使 用 用 户 的 授 权 内 容 , 但 并 不 代 表 缇 铭 科 技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承 诺 一 定 会 使 用 。 4 . 8 、 用 户 在 使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过 程 中 , 必 须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: 4 . 8 . 1 、 遵 守 中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; 4 . 8 . 2 、 遵 守 所 有 与 网 络 服 务 有 关 的 网 络 协 议 、 规 定 和 程 序 ; 4 . 8 . 3 、 不 得 为 任 何 非 法 目 的 而 使 用 网 络 服 务 系 统 ; 4 . 8 . 4 、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使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侵 犯 护 牙 者 的 商 业 利 益 , 包 括 并 不 限 于 发 布 非 经 护 牙 者 许 可 的 商 业 广 告 ; 4 . 8 . 5 、 不 得 利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系 统 进 行 任 何 可 能 对 互 联 网 或 移 动 网 正 常 运 转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行 为 ; 4 . 8 . 6 、 不 得 利 用 护 牙 者 提 供 的 网 络 服 务 上 传 、 展 示 或 传 播 任 何 虚 假 的 、 骚 扰 性 的 、 中 伤 他 人 的 、 辱 骂 性 的 、 恐 吓 性 的 、 庸 俗 淫 秽 的 或 其 他 任 何 非 法 的 信 息 资 料 ; 4 . 8 . 7 、 不 得 侵 犯 其 他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专 利 权 、 著 作 权 、 商 标 权 、 名 誉 权 或 其 他 任 何 合 法 权 益 ; 4 . 8 . 8 、 不 得 利 用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系 统 进 行 任 何 不 利 于 护 牙 者 的 行 为 。 4 . 9 、 护 牙 者 针 对 某 些 特 定 的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的 使 用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网 页 公 告 、 电 子 邮 件 、 短 信 提 醒 等 ) 作 出 的 任 何 声 明 、 通 知 、 警 示 等 内 容 视 为 本 协 议 的 一 部 分 , 用 户 如 使 用 该 等 护 牙 者 网 络 服 务 , 视 为 用 户 同 意 该 等 声 明 、 通 知 、 警 示 的 内 容 。 五 、 用 户 隐 私 保 护 5 . 1 、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“ 隐 私 ” 包 括 《 电 信 和 互 联 网 用 户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规 定 》 第 4 条 关 于 个 人 信 息 、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侵 害 人 身 权 益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》 第 1 2 条 关 于 个 人 隐 私 、 以 及 未 来 不 时 制 定 或 修 订 的 法 律 法 规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隐 私 应 包 括 的 内 容 。 5 . 2 、 保 护 用 户 隐 私 和 其 他 个 人 信 息 是 缇 铭 科 技 的 一 项 基 本 政 策 , 缇 铭 科 技 保 证 不 会 将 单 个 用 户 的 注 册 资 料 及 用 户 在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时 存 储 在 缇 铭 科 技 的 非 公 开 内 容 用 于 任 何 非 法 的 用 途 , 且 保 证 将 单 个 用 户 的 注 册 资 料 进 行 商 业 上 的 利 用 时 应 事 先 获 得 用 户 的 同 意 , 但 下 列 情 况 除 外 : 5 . 2 . 1 事 先 获 得 用 户 的 明 确 授 权 ; 5 . 2 . 2 为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; 5 . 2 . 3 学 校 、 科 研 机 构 等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为 学 术 研 究 或 统 计 的 目 的 , 经 自 然 人 用 户 书 面 同 意 , 且 公 开 方 式 不 足 以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; 5 . 2 . 4 用 户 自 行 在 网 络 上 公 开 的 信 息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开 的 个 人 信 息 ; 5 . 2 . 5 以 合 法 渠 道 获 取 的 个 人 信 息 ; 5 . 2 . 6 用 户 侵 害 缇 铭 科 技 合 法 权 益 , 为 维 护 前 述 合 法 权 益 且 在 必 要 范 围 内 ; 5 . 2 . 7 根 据 相 关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; 5 . 2 . 8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政 策 的 要 求 ; 5 . 2 . 9 其 他 必 要 情 况 。 5 . 3 、 提 升 护 牙 者 服 务 的 质 量 , 缇 铭 科 技 可 能 会 与 第 三 方 合 作 共 同 向 用 户 提 供 相 关 的 护 牙 者 服 务 , 此 类 合 作 可 能 需 要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护 牙 者 用 户 数 据 与 第 三 方 用 户 数 据 的 互 通 。 在 此 情 况 下 , 用 户 知 晓 并 同 意 如 该 第 三 方 同 意 承 担 与 缇 铭 科 技 同 等 的 保 护 用 户 隐 私 的 责 任 , 则 缇 铭 科 技 有 权 将 用 户 的 注 册 资 料 等 提 供 给 该 第 三 方 , 并 与 第 三 方 约 定 用 户 数 据 仅 为 双 方 合 作 的 护 牙 者 服 务 之 目 的 使 用 ; 并 且 , 缇 铭 科 技 将 对 该 等 第 三 方 使 用 用 户 数 据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, 尽 一 切 合 理 努 力 保 护 用 户 个 人 信 息 的 安 全 性 。 5 . 4 、 护 牙 者 将 提 供 与 牙 刷 尾 巴 连 接 并 读 写 数 据 的 服 务 。 护 牙 者 承 诺 : 5 . 4 . 1 、 在 没 有 用 户 的 明 确 允 许 下 , 将 不 会 向 第 三 方 展 示 任 何 牙 刷 尾 巴 收 集 的 数 据 。 即 使 用 户 允 许 , 也 只 向 提 供 健 康 的 第 三 方 展 示 这 些 数 据 。 5 . 4 . 2 、 对 于 牙 刷 尾 巴 所 收 集 的 数 据 , 在 不 透 露 单 个 用 户 隐 私 的 基 础 上 , 护 牙 者 将 对 整 个 数 据 库 进 行 研 究 和 技 术 分 析 。 六 、 免 责 声 明 6 . 1 、 用 户 在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的 过 程 中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, 因 其 使 用 护 牙 者 服 务 而 产 生 的 行 为 后 果 由 用 户 自 行 承 担 。 6 . 2 、 不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, 缇 铭 科 技 对 由 于 互 联 网 正 常 的 设 备 维 护 , 互 联 网 络 连 接 故 障 , 电 脑 、 通 讯 或 其 他 系 统 的 故 障 , 电 力 故 障 , 罢 工 , 暴 乱 , 骚 乱 , 灾 难 性 天 气 ( 如 火 灾 、 洪 水 、 风 暴 等 ) , 爆 炸 , 战 争 , 政 府 行 为 ,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命 令 或 第 三 方 的 不 作 为 而 造 成 的 不 能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服 务 不 承 担 责 任 。 6 . 3 、 如 因 上 述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缇 铭 科 技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使 护 牙 者 平 台 的 系 统 崩 溃 或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导 致 丢 失 有 关 的 信 息 、 记 录 等 , 缇 铭 科 技 不 承 担 责 任 。 但 缇 铭 科 技 会 在 最 大 限 度 内 尽 可 能 合 理 地 协 助 处 理 善 后 事 宜 , 并 努 力 使 客 户 免 受 经 济 损 失 及 其 他 损 失 。 七 、 服 务 的 变 更 、 中 断 、 终 止 7 . 1 、 鉴 于 网 络 服 务 的 特 殊 性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服 务 器 的 稳 定 性 问 题 、 恶 意 的 网 络 攻 击 等 行 为 的 存 在 及 其 他 缇 铭 科 技 无 法 控 制 的 情 形 ) , 用 户 同 意 缇 铭 科 技 有 权 随 时 中 断 或 终 止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服 务 , 若 发 生 该 等 中 断 或 中 止 服 务 的 情 形 , 缇 铭 科 技 将 尽 可 能 及 时 通 过 网 页 公 告 、 系 统 通 知 、 私 信 、 短 信 提 醒 或 其 他 合 理 方 式 通 知 受 到 影 响 的 用 户 。 7 . 2 、 缇 铭 科 技 会 尽 力 维 护 平 台 的 正 常 运 行 , 以 向 用 户 提 供 持 续 、 稳 定 、 安 全 、 顺 畅 的 服 务 。 但 用 户 理 解 并 同 意 : 缇 铭 科 技 对 服 务 页 面 进 行 改 版 、 升 级 系 统 、 增 加 服 务 功 能 等 须 中 断 服 务 的 操 作 时 , 有 权 暂 时 中 断 服 务 。 缇 铭 科 技 将 尽 可 能 在 实 施 以 上 行 为 时 予 以 提 前 公 告 , 并 尽 可 能 将 影 响 降 低 到 最 小 。 7 . 3 、 用 户 可 自 行 停 止 使 用 “ 护 牙 者 ” 提 供 的 服 务 , 用 户 帐 户 注 销 后 , 缇 铭 科 技 仍 有 权 保 留 用 户 的 所 有 注 册 信 息 及 过 往 数 据 。 7 . 4 、 如 用 户 违 反 本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使 用 规 则 , 缇 铭 科 技 有 权 随 时 中 断 或 终 止 向 用 户 提 供 “ 护 牙 者 ” 的 应 用 服 务 而 无 需 对 用 户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。 八 、 知 识 产 权 声 明 8 . 1 、 缇 铭 科 技 是 护 牙 者 平 台 的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, 用 户 在 服 务 平 台 与 医 生 一 起 产 生 的 部 内 容 , 将 视 为 用 户 、 医 生 、 服 务 平 台 三 方 所 共 有 。 8 . 2 、 缇 铭 科 技 是 护 牙 者 平 台 的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。 8 . 3 、 缇 铭 科 技 是 护 牙 者 平 台 产 品 的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。 上 述 护 牙 者 产 品 指 的 是 缇 铭 科 技 、 或 其 关 联 公 司 、 或 其 授 权 主 体 等 通 过 护 牙 者 平 台 为 用 户 提 供 的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信 息 发 布 分 享 、 关 系 链 拓 展 、 便 捷 辅 助 工 具 、 平 台 应 用 程 序 、 公 众 开 放 平 台 等 功 能 、 软 件 、 服 务 等 。 8 . 4 、 缇 铭 科 技 是 护 牙 者 平 台 及 护 牙 者 产 品 中 所 有 信 息 内 容 的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。 前 述 信 息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程 序 代 码 、 界 面 设 计 、 版 面 框 架 、 数 据 资 料 、 账 号 、 文 字 、 图 片 、 图 形 、 图 表 、 音 频 、 视 频 等 ,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由 相 关 权 利 人 享 有 权 利 的 内 容 以 外 。 8 . 5 、 用 户 在 使 用 护 牙 者 平 台 的 过 程 中 , 可 能 会 使 用 到 由 第 三 方 针 对 护 牙 者 服 务 开 发 的 在 护 牙 者 平 台 运 行 的 功 能 、 软 件 或 服 务 , 用 户 除 遵 守 本 协 议 相 关 规 定 以 外 , 还 应 遵 守 第 三 方 相 关 规 定 , 并 尊 重 第 三 方 权 利 人 对 其 功 能 、 软 件 、 服 务 及 其 所 包 含 内 容 的 相 关 权 利 。 8 . 6 、 鉴 于 以 上 , 用 户 理 解 并 同 意 : 8 . 6 . 1 、 未 经 缇 铭 科 技 及 相 关 权 利 人 同 意 , 用 户 不 得 对 上 述 功 能 、 软 件 、 服 务 进 行 反 向 工 程 ( r e v e r s e e n g i n e e r ) 、 反 向 编 译 ( d e c o m p i l e ) 或 反 汇 编 ( d i s a s s e m b l e ) 等 ; 同 时 , 不 得 将 上 述 内 容 或 资 料 在 任 何 媒 体 直 接 或 间 接 发 布 、 播 放 、 出 于 播 放 或 发 布 目 的 而 改 写 或 再 发 行 , 或 者 用 于 其 他 任 何 目 的 。 8 . 6 . 2 、 在 尽 商 业 上 的 合 理 努 力 的 前 提 下 , 缇 铭 科 技 并 不 就 上 述 功 能 、 软 件 、 服 务 及 其 所 包 含 内 容 的 延 误 、 不 准 确 、 错 误 、 遗 漏 或 由 此 产 生 的 任 何 损 害 , 以 任 何 形 式 向 用 户 或 任 何 第 三 方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; 8 . 6 . 3 、 缇 铭 科 技 并 不 对 上 述 任 何 由 第 三 方 提 供 的 功 能 、 软 件 、 服 务 或 内 容 进 行 任 何 保 证 性 的 、 或 连 带 性 的 承 诺 或 担 保 , 由 此 产 生 的 任 何 纠 纷 、 争 议 或 损 害 , 由 用 户 与 第 三 方 自 行 解 决 , 缇 铭 科 技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; 8 . 6 . 4 、 为 更 好 地 维 护 护 牙 者 生 态 , 缇 铭 科 技 保 留 在 任 何 时 间 内 以 任 何 方 式 处 置 上 述 由 缇 铭 科 技 享 受 所 有 权 及 知 识 产 权 的 产 品 或 内 容 ,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修 订 、 屏 蔽 、 删 除 或 其 他 任 何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处 置 方 式 。 九 、 违 约 赔 偿 9 . 1 、 如 因 缇 铭 科 技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或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任 何 条 款 而 给 用 户 造 成 损 失 , 缇 铭 科 技 同 意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。 9 . 2 、 用 户 同 意 保 障 和 维 护 缇 铭 科 技 及 其 他 用 户 的 利 益 , 如 因 用 户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或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任 何 条 款 而 给 缇 铭 科 技 或 任 何 其 他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, 用 户 同 意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。 十 、 法 律 管 辖 、 适 用 与 其 他 1 0 . 1 、 本 协 议 的 订 立 、 执 行 和 解 释 及 争 议 的 解 决 均 应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陆 地 区 法 律 。 1 0 . 2 、 如 发 生 本 协 议 条 款 与 上 述 法 律 相 抵 触 时 , 则 这 些 条 款 将 完 全 按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重 新 解 释 , 但 不 影 响 其 它 合 法 条 款 对 用 户 产 生 的 法 律 效 力 和 影 响 。 1 0 . 3 、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是 可 分 割 的 , 如 本 协 议 任 何 规 定 被 裁 定 为 无 效 或 不 可 执 行 , 则 该 规 定 可 被 删 除 , 不 影 响 其 余 条 款 的 继 续 执 行 。 1 0 . 4 、 如 双 方 就 本 协 议 内 容 或 其 执 行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, 双 方 应 尽 力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; 协 商 不 成 时 ,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深 圳 市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。 1 0 . 5 、 缇 铭 科 技 在 法 律 允 许 最 大 范 围 对 本 协 议 拥 有 解 释 权 与 修 改 权 。 1 0 . 6 、 缇 铭 科 技 郑 重 提 醒 用 户 注 意 本 协 议 中 免 除 缇 铭 科 技 责 任 和 限 制 用 户 权 利 的 条 款 , 请 用 户 仔 细 阅 读 , 自 主 考 虑 风 险 。 未 成 年 人 、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、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应 在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陪 同 下 阅 读 本 协 议 。 1 0 . 7 、 本 协 议 中 的 标 题 仅 为 方 便 而 设 , 在 解 释 本 协 议 时 应 被 忽 略 。 同 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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